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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并书面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4月1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请你单位公开申请人投诉举报常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姓名以及执法编号。”请求其依法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3号),认为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不予公开处置决定不服,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中执法人员以及执法编号固然不属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理由中的“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申请人对不应当公开和能够公开的事项应作分别处理,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全部“一棒子”打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拒绝公开答复理由不符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所规定情形,故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公开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律依据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请求依法支持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其举报常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相关案件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编号等信息。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公开由被申请人依法制作的某公司案件查处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22年4月20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3号),并于4月21日向其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经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其中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编号等信息没有单独制作,属于执法案卷的一部分,不能作区分处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为:“请你单位公开申请人投诉举报常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姓名以及执法编号。”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3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3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快递面单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据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及物流信息、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2〕00113号)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可见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公开具有裁量权,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姓名以及执法编号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