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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仇某某
申请人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5月16日通知第三人仇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仇某某于2021年12月22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21年10月13日,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经开区)横林街镇道路横洛路地板城路段时,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认定工伤。人社局受理该案件后,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仇某某1968年4月5日生人,至今54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与申请人应属于劳务关系并且在下班时间出现的意外伤害,应该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应由第三方来承担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申请人不认为是工伤。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是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仇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1年12月22日仇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并向某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671号),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经查实:仇某某为某公司工人,经某公司安排至江苏某灯具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1年10月13日,仇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经开区)横林街镇道路横洛路地板城路段时,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10月20日,仇某某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皮肤挫裂伤。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67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仇某某为申请人某公司工人,经申请人安排至江苏某灯具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1年10月13日20时04分许,第三人在下班途中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10月20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皮肤挫裂伤。2021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5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5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员工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671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同月7日邮寄申请人,同月14日邮寄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务(聘用)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671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安徽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仇某某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业务外包合作协议》、字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伤休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林镇下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路线图两张,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四页;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5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三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仇某某于事故当日已满退休年龄,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仇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