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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河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1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孟政依复〔2022〕第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公开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路XX号拥有合法房屋。现因黄山河(老河段部分)、新孟河主线危房处置的房屋搬迁工作,其房屋面临搬迁。对此,申请人为确保搬迁利益合法公平,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且应知悉搬迁行为的合法与否。故此,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此次搬迁涉及的:(1)搬迁项目的具体名称以及项目立项批复和申报材料;(2)搬迁项目资金的专款专用账号、搬迁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或者征收土地公告、截止申请日的搬迁项目签约率等信息(均需加盖公章)。2022年4月13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书,回复内容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该回复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告知书》第六条第三项可知,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解释权归孟河镇建设局,由此可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故此,被申请人回复其公开的内容不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系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公开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答复后送达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路XX号拥有合法房屋,因黄山河(老河段部分)、新孟河主线危房处置的房屋搬迁工作项目,其房屋面临搬迁,现依法申请公开上述所涉地块的:(1)搬迁项目的具体名称以及项目立项批复和申报材料;(2)搬迁项目资金的专款专用账号、搬迁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或者征收土地公告、截至申请日的搬迁项目签约率等信息(均需加盖公章)如上述信息由其他单位保存,请书面告知该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具体通信方式”的申请内容,被申请人在政府档案系统通过搜索关键词进行查找,没有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至第3项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孟政依复〔202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公开:“申请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路XX号拥有合法房屋,因黄山河(老河段部分)、新孟河主线危房处置的房屋搬迁工作项目,其房屋面临搬迁,现依法申请公开上述所涉地块的:(1)搬迁项目的具体名称以及项目立项批复和申报材料;(2)搬迁项目资金的专款专用账号、搬迁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或者征收土地公告、截至申请日的搬迁项目签约率等信息(均需加盖公章)如上述信息由其他单位保存,请书面告知该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具体通信方式。”被申请人收到后,通过办公电脑检索“黄山河”、“黄山路”字段,未检索到相关信息,于2022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孟政依复〔2022〕第1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于2022年4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孟政依复〔2022〕第1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快递面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告知书》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检索视频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款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先判断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其次审查申请公开内容是不是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谁负责公开,再次对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检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后续再对是否提供信息、如何提供信息进行研判,最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中搬迁项目的立项批复和申报材料,第二项中搬迁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项中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或者征收土地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常政规〔2012〕1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并非制作、保存上述有关信息的主体,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答复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其余信息,被申请人答复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1、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孟政依复〔2022〕第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