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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北区奔牛某小吃店
经营者: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高某
申请人新北区奔牛某小吃店(以下简称某小吃店)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4月24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5月9日通知第三人高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朱某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朱某华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朱某华系申请人请来的临时洗碗阿姨,工作时间为中午午餐就餐高峰期,主要是11:00-13:00。朱某华并未办理入职手续,仅是申请人门店请来的临时洗碗阿姨,无需每日固定来上班,如果门店顾客较多,经营者夫妻二人忙不过来,才会请朱某华来门店帮忙洗碗。因此,朱某华与申请人为临时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二、没有证据表明朱某华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首先,申请人只经营午餐和晚餐,并不经营早餐。门店开业时间为上午9:00之后,9:00-11:00门店工作人员为陈某某及其丈夫,期间主要准备午餐的食材,顾客就餐时间集中于上午11:00-12:30及下午17:00-18:30。朱某华主要来店从事洗碗工作,因此工作时间为上午11:00之后,无需过早到店。再次,朱某华于2021年4月28日上午7时46分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委刘家村村道中琴煤球厂门口段骑电动车时发生交通意外身亡,此时距离朱某华正常开工时间仍有三小时有余,且事故发生路线并非朱某华到店上班最近路线,其选择绕路且事故发生时距正常工作时间过长,显然不是在骑车前往门店上班途中,应当是从事日常生活琐事,如买菜或者处理其他个人生活琐事等。同时,事故发生地离朱某华经常买菜的南观菜市场不远,有理由认为朱某华这么早出门是为了买菜,如果当天未发生事故,其买菜结束后必然回家,而非前往申请人门店工作。最后,申请人已经于2021年4月25日告知朱某华请了新洗碗阿姨朱某妹,以后朱某华可以不用来上班了。因此,既不能排除朱某华发生事故时系处理个人生活琐事等合理怀疑,且朱某华家属并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朱某华发生意外身亡时系在前往申请人门店上班途中;同时,在朱某华发生意外前三日,申请人已经口头向其说明解除了临时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朱某华发生事故时是系在上下班途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有误。因此,特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据真实事情情况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小吃店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某路X号。高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朱某华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2日,高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朱某华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朱某华系某小吃店的钟点工。2021年4月28日,朱某华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委刘家村村道中琴煤球厂门口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朱某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8日死亡。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第29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某华出生于1970年2月14日,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申请人某小吃店招用洗碗工。2021年4月28日上午7时46分许,朱某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委刘家村村道中琴煤球厂门口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1年11月12日,第三人以某小吃店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1〕1196号)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1〕178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1]1196号)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同月19日对申请人处负责人谢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94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同月29日邮寄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94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朱某华工作时间的补充说明》各一份,收款记录截图十五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小吃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授权委托材料、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路线图、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小吃店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对朱某华申请工伤的异议说明》一份,路线图两份,《证人证言》四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1〕119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1〕178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1]1196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三份;7.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朱某华于事故发生时已满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三、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主张朱某华上班时间为上午11点以后,但未提供考勤及固定工作时间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4月28日朱某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系在合理上班时间,朱某华选择路线亦属于往返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