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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22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市监处罚〔2022〕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单位现场实名举报,在新北区三井某餐吧(以下简称某餐吧)饮用的进口竹鹤威士忌1瓶、一甲威士忌2瓶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其立案调查,后期作出常高新市监处罚〔2022〕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食品确实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但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里查明事实描述“上述酒水中竹鹤威士忌购进价格为每瓶450元,销售价格为每瓶960元,一甲威士忌购进价格为每瓶310元,销售价格为每瓶800元。本案货值金额为2560元,违法所得1490元。”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和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一致,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事实。1.申请人现场投诉举报登记单上面明确写明在被举报人处消费竹鹤1瓶,购买一甲2瓶,优惠后酒水总价值3500元,且被举报人处酒水单明确标价:“竹鹤 120 1400 1200,一甲 80 1200 1000”本人提交的微信付款账单截图、手机录像光盘均可以证实涉案3瓶酒货值3500元,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查明事实。2.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阐明:“上述两种酒水外包装及瓶身上均无中文标签,经翻译,均产自日本千叶县。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国家禁止从日本千叶县进口食品。上述酒水均属于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确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项,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10000元行政处罚与最低的10万元起罚明显不当,有失公允。3. 本案中被举报人没有依法面向社会对其销售的日本核辐射地区食品进行召回,拒绝行政机关组织的消费纠纷调解,减轻处罚依据何在?免于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前提是没有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影响、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作出的1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28日新北区消费者协会收到申请人投诉,称新北区文化广场某酒吧(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三井某餐吧)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酒类产品,要求调解。2021年10月8日,因被投诉人行为涉嫌违法,新北区消费者协会将该案源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处理。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该餐吧销售有毒有害的酒类产品,请求被申请人查处。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餐吧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于2021年10月19日决定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案件事实:某餐吧于2020年6月开始在新北区三井街道锦绣路2号文化广场X号铺位经营餐饮服务,其店外招牌名称为“XX”,主要经营各种酒水及简餐。2019年某餐吧从日本大阪购买“竹鹤”威士忌1瓶、“一甲”威士忌2瓶,于2021年9月27日在店内将上述酒水销售给消费者。上述两种酒水外包装及瓶身上均无中文标签,经翻译,均产自日本千叶县。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国家禁止从日本千叶县进口食品。上述酒水均属于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申请人在某餐吧消费3500元包含上述三瓶进口酒和其他食品,其中涉案“竹鹤”威士忌购进价格为每瓶450元,原价1400元,会员价1200元,实际销售价格为每瓶960元;“一甲”威士忌购进价格为每瓶310元,原价1200元,会员价1000元,实际销售价格为每瓶800元。本案货值金额为2560元,违法所得为1490元。处理依据:某餐吧因对法律法规不了解导致违法,非主观故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本案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内容。为扎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优化营商环境,保市场主体,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同时也考虑到近年疫情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的冲击和影响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某餐吧因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责令某餐吧改正,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90元、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职,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某餐吧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餐吧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常州市新北区消费者协会接到申请人对某餐吧的投诉,2021年10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消费者协会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某餐吧开展现场检查。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餐吧销售的进口酒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2〕00058号),认为某餐吧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90元,罚款10000元。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反馈通知书》(常高新市监举反〔2021〕19060号)、举报材料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新北区消费者协会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受理投诉登记表》、投诉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各两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新北区三井某餐吧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询问笔录》、翻译材料、整改照片各两份,《证据提取单》五份;5.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处告字〔2022〕00046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2〕00058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监督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如果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陆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