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7日依法受理。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新北区奔牛某灯具厂(以下简称某灯具厂)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吸顶灯的举报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编号:1320411002021111408463543),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某灯具厂购买使用吸顶灯,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证据材料,于2021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申请人上传了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的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涉案产品与申请人购买订单的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上传,并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中包含具体的法律依据等。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回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2021年12月8日回复:“经调查,该经营地址已拆迁,其实际经营地为钟楼区邹区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已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异地经营,违法行为不在申请人管辖地作为不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查询得知,被举报人归被申请人所管辖,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地作为不立案的理由是程序错误。作为老百姓,不可能知道商家是否异地经营,也不具备这样的职能。被举报人也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说明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也明确了市监局对监管企业此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企业异地经营但是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属于擅自变更,应当处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时,并不知道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并未向其他地方发起举报,所以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的法定职责,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等,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告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理,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到不合格商品,不能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10月20日从某灯具厂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某灯饰”购买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某灯具厂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一、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1年11月1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某灯具厂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新北区奔牛镇某村委某村X号)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企业,2021年11月29日决定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经调查,某灯具厂实际经营地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结案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职,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灯具厂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在新北区各乡镇(街道)的多家商户购买灯具,后以相同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继而又频繁申请行政复议,滥用投诉举报权利,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编号:1320411002021111408463543),申请人认为某灯具厂销售的吸顶灯包装上标识不全、包装灯具上无厂名、驱动器上基本标识不全等问题,要求被举报人提交相关产品的CCC证书及检测报告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依法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某灯具厂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新北区奔牛镇某村委某村X号)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已拆迁。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于2021年1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某灯具厂经营者艾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某灯具厂已不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经营,实际经营场所为钟楼区邹区镇。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移函字〔2021〕27022号),将违法线索移送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因案件移送至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结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及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违法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移函字〔2021〕27022号)及邮寄回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某灯具厂营业执照复议件、艾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立案、移送违法线索、结案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