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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7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2月11日通知第三人常州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确认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于某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受到生产班长赵某某的暴力伤害,致本人右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等。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如下:一、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申请人在接受赵某某分配工作前正在履行丁某某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事实,从而对申请人与赵某某的争执性质作出了错误判断。申请人在某公司入职期问,主要从事放水、放料、装卸等后勤机动工作,此前一直由车间主任丁某某调配安排,但因为公司的管理制度混乱,申请人也时常需要听从生产班长赵某某要求配合工作,故上述二人对申请人均有管理指挥的权限。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已先被丁某某安排为吨桶放水。申请人在正常工作时被赵某某打断,要求申请人去放料。申请人不愿中断手中工作,并表明等放水工作完成后再配合其工作,赵某某不允,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随后申请人被赵某某打伤。在此期间,申请人一直在履行本职工作,且双方争议的内容也与本人工作内容直接相关,争论的结果也直接决定了申请人的工作步骤,且不论申请人当时有无立刻服从赵某某的安排,但该工作最后仍需申请人来完成,故申请人在事发时正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这一事实是毫无疑问的。认定书认为“申请人是因与他人争论工作分配从而受伤,与本身工作无关”,这个观点显然忽视了二者争论的出发点,即正因为申请人当时在履行丁某某安排的工作而拒绝赵某某分配新工作的缘故,最终产生了其受到暴力伤害的后果。认定书忽视了该事实,以至于得出了错误的结果。二、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对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间必须具有的“直接因果关系”理解错误,从而对申请人受伤的原因作出了错误判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以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受伤的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申请人系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就工作职责的范围来说,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包括哪些阶段、范畴。但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对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来看,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是明显应当涵盖与工作内容紧密关联的预备、执行、收尾各个阶段的。而劳动者在接受用人单位具体工作内容的分配中进行协商的过程也应被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因为协商的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本就紧密关联,且协商后相应的工作也是需要劳动者完成的,这一协商的结果是直接反映并包含在工作的预备与执行中的。故申请人与赵某某就新工作内容的安排也应视为处于新工作的预备阶段,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申请人在该阶段受到赵某某暴力伤害,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退一步讲,即便不认同申请人因与赵某某就新工作内容的争执为新工作的预备阶段,也应该考虑到申请人此时正在履行的丁某某分配的工作职责,与赵某某的争执是申请人为了排除其干扰以便自己能正常从事该工作而引起的,故从该角度而言,申请人受到该意外伤害结果是在履行丁某某安排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也应该认定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认定为工伤。其次,申请人履行的工作职责与受到的意外伤害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二者具有关联性。事发时,申请人原本受丁某某安排从事放水工作,此时赵某某要求申请人先去放料,二者发生争执,赵某某见申请人不服从其管理,使用暴力将申请人打伤。无论认为申请人是因履行丁某某安排的工作拒绝了赵某某安排的工作故而受伤,还是申请人同意赵某某的安排但要先履行丁某某安排的工作,赵某某不允故而受伤,都不能否认丁某某、赵某某对申请人的管理属于二者的职责范围,也不能否认服从二者的管理去放水、放料是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内容,故申请人所受伤害系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作为被管理人不服从管理人的管理而引起,二者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申请人是以正当合理的方式履行工作职责,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申请人在事发时正被丁某某安排为吨桶放水,并未干涉他人正常工作,赵某某安排其去进行放料的工作也不急于一时,同时考虑到放水、放料工作不具有专业性与不可替代性,工厂内可供其指挥的人员众多,赵某某完全可以指挥当时没有任务分配的其余闲散工人去放料,故已被安排了其他工作的申请人不先去放料也不会影响生产进度。申请人在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方面,工作方式恰当,履行职责合理,并无不妥之处。最后,申请人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情形,且不具有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等情节,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陶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1年9月28日,陶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并向某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陶某某为某公司的装卸工,2021年5月31日下午,陶某某因工作安排事宜与班长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陶某某被赵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2021年6月27日,陶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关闭气管造口、双侧胸腔积液。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陶某某的伤害系与主管人员因工作安排纠纷中产生,与其装卸工的工作职责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工伤情形。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苏0411工不认〔20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事故发生时,陶某某与同事赵某某系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陶某某先言语辱骂赵某某,赵某某言语反击后,陶某某先动手推搡赵某某,双方扭打在了一起。在第一次扭打的过程中,陶某某被赵某某摔在地上,背部着地并未受伤,但是其仍不罢休,又从地上爬起来继续殴打赵某某,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陶某某还用脚踹赵某某的下半身,才被赵某某抱住一条腿、抱摔在地,遭受身体伤害。故陶某某并非是在从事本职的装卸工作、履行工作职责的任何一阶段中受伤,而是与同事发生争执、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工伤情形。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本案的管辖权,认定程序合法,对陶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综上,第三人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陶某某系第三人装卸工,2021年5月31日下午,陶某某因工作安排事宜与班长赵某某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陶某某被赵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2021年6月27日,陶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关闭气管造口、双侧胸腔积液。2021年9月28日,陶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1〕711号)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的代理人。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1〕103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陶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意见》,认为陶某某受伤系与同事赵某某互殴,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工伤。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陶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员工赵某某、翟某某、丁某某、高某某、韩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1〕8号),认为陶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2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1〕8号)各一份及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工商登记信息、陶某某授权委托材料、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截图各一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三页;3.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关于陶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意见》《事发经过》、车间监控视频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录像及文字整理稿、赵某某、翟某某、丁某某、高某某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两份、检验报告单三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六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1〕71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1〕103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一份;6.第三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九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工作安排事宜仅是陶某某与车间班长产生争执的起因,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陶某某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