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6日依法受理。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320411002021102674529583)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要求重新认真调查,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因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我局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我局将把该线索移送至商品发货地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是否立案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作出批复和决定,但被申请人既没有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二、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三、被申请人回复找不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对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有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回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地址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但是被举报人在电商平台注册的店铺却依然还在进行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也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由此说明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该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三)项也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管企业此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举报材料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店铺信息、联系方式,被举报人至今仍然在网购平台上继续销售,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店铺联系商家,甚至通过举报材料里面的发货电话联系被举报人。同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查询到本案的列异和公示。并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终止案件调查是程序违法,应依据该规定第四十二条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提供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经营地,然后继续恢复调查。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对相关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公平、公正、公开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被申请人此不立案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取证处理,限期被申请人将执法证明、执法依据和各项证明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10月3日从某公司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官方旗舰店”购买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某公司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2021年10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2021年11月16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某路某小区X幢)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企业。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某公司,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已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快递信息显示相关商品发货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且在核查期间某公司将其住所迁至常州市钟楼区,故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调查未获得确凿证据初步证明某公司有相关违法事实的存在,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立案审批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职,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在新北区各乡镇(街道)的多家商户购买灯具,后以相同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继而又频繁申请行政复议,滥用投诉举报权利,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从某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官方旗舰店”购买的固定式吸顶灯质量造假掺假不符合国家强制管理规定,要求某公司提供相应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回复处理结果。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某路某小区X幢)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某公司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同日作出《核查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询通〔2021〕30004号)邮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将住所地迁至常州市钟楼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违法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移函字〔2021〕30006号),将违法线索移送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立案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1年10月22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某公司,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及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核查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询通〔2021〕30004号)及邮寄单据、《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违法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移函字〔2021〕30006号)及邮寄回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两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不予立案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韦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