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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7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办理举报案件过程中时效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办理举报案件告知程序违法;审查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0日后是否具备行政执法权,办案主体是否适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某小区X号和Y号的新北区薛家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被申请人于1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一栏回复:“我局正在调查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案时效和告知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第一,办案时效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规则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药品管理法》属于规制药品领域的特别法且属于法律的范畴,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低于《药品管理法》,故本案应该优先适用《药品管理法》。本案中,涉案药品未按《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存在重大的质量隐患,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关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时效上,应该优先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时效要求,即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被申请人自从11月28日接到举报后,直至12月15日才做出决定立案的行政处理,已经远远超出了《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的时效要求,故被申请人在办理举报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时效违法的行为。第二,反馈程序上。全国12135平台举报单“结案反馈”一栏,应当告知的是案件办理的结案情况,如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作了何种行政处罚等信息,而不是告知“我局正在调查中”,故申请人认为告知程序存在违法。第三,被申请人办案主体不适格。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新政〔2021〕101号)第二条第(三)项:“自清单公布之日起,上述权力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行使,原实施机关不再行使。此前已立案的案件,仍由原实施机关办理,未立案的案件线索移送相关镇(街道)。”根据以上规定,自2021年12月10日起,被申请人不再享有行政执法权。被申请人是12月15日立案的,故主体不适格,应该依职权移交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综上,被申请人在办案举报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时效违法和告知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确认,其办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提请复议机关依法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超市非法经营药品,要求予以处罚。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非法经营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新政〔2021〕101号)的要求,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处罚在2021年12月10日前已立案的,仍由原实施机关办理,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收到他人关于某超市未按规定销售药品的举报,2021年11月29日决定立案调查。2021年11月2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所提供的材料系违法行为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线索予以核查,经核查于2021年12月9日认定有证据初步证明某超市存在非法经营药品行为,并于当日作出立案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表述“我局已立案调查”,说明本案尚未有最终处理结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未对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途径或方式作限定,截至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之日,本案还在调查之中,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被申请人将依法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某超市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超市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在新北区各乡镇(街道)的多家商户购买风油精,后以相同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要求奖励,继而又频繁申请行政复议,滥用投诉举报权利进行牟利的目的明显,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且药品储存不符合条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予以立案,并于同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1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案外人投诉举报后,对某超市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对某超市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 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 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投诉举报材料、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各一份,《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两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某超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黄某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记录截图、常州某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销售单、现场照片、《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新政〔2021〕101号)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28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1年12月9日予以立案,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立案并告知举报人,该立案告知属程序性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该举报案件尚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办理期限内,该案仍在办理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在全国12135平台举报详情中“结案反馈”一栏告知“我局已立案调查”不恰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