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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关于某河塘承包经营的决议,于2022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不服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对案涉河塘的承包经营决议,该决议系村民小组对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自我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建议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相关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