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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31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违法;撤销不立案行为,责令重新依法办理举报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举报某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药品,要求依法处罚,依法奖励,提供了小票和实物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于当日告知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已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31号),故对您的重复举报不予立案。”法律规定的不立案理由没有包含被申请人给出的理由,其无法律依据,再者申请人也不是重复举报,对该超市是首次举报,再者前面也并未处罚,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撤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年初布置开展“雳剑2021”专项行动,此行动至今未结束仍在进行中,“雳剑2021”专项行动明确指出,要用最严厉的手段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药品生产经营、化妆品生产经营等四个领域;要求在药品领域主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和无证生产经营“首办负责制”;要求各地区要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药领域“四个最严”的要求;同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下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通过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明显看出,被申请人未落实相关政策,严重违背政策精神。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是非法无证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该药品属于感冒序列OTC药物,被举报人违法销售药物时间均发生在8月份,8月初常州市人民政府曾下令严格落实感冒相关药品出售的实名登记,甚至要求禁止出售感冒相关药品,被举报人行为违反上述要求。同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被申请人违背了上述精神。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初衷及相关国家政策,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超市非法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涉嫌非法销售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9月9日收到关于某超市未按规定销售风油精药品的举报,经立案调查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2月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因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作出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某超市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超市是否立案调查以及如何处罚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举报某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奖励。同日,被申请人前往某超市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销售上述举报产品,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一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31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3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超市工商登记信息、《现场笔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药品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不予立案并告知举报人,已经履行程序性告知职责。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