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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8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违法。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举报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新北区三井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无证销售药品,要求处罚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超市已被本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44号),您的举报属于重复举报,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该回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回复理由无法律依据,即使在申请人之前有人举报同家超市,其作出不处罚决定,申请人再次购买到,说明超市反复违法,依法属于从重情节,而不是以申请人重复举报来应付不立案。再者,被申请人依法应告诉对答复不服救济途径,其未告知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非法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涉嫌非法销售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因2021年9月15日收到关于某超市非法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超市已停止销售相关药品,经立案调查,于2021年11月11日对某超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在某超市购买风油精,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是否立案调查以及如何处罚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得“水仙”牌风油精。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无证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要求被申请人处罚并给予奖励。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举报属于重复举报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月6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及理由。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遂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接到案外人投诉举报某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44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超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44号)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药品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立案并告知举报人,已经履行告知职责。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