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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月7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的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春江某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某超市)所销售的药品“水仙”牌风油精,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要求涉案超市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投诉已受理,并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如下:“经调解,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执法人员已根据相关要求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且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又于2021年12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如下:“我局于2021年9月23日收到你关于我辖区内某超生鲜超市销售水仙牌风油精的投诉,根据现场核查我局于2021年10月14日进行立案,并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邮政邮递立案告知书给当事人告知其立案,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其进行不予处罚并进行教育。”申请人认为上述两份投诉和举报的处理决定相互矛盾,基本事实未查清且存在乱作为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告知对涉案超市责令整改并立案进行行政处罚,而举报处理决定又明确告知对涉案超市不予以行政处罚且进行教育。被申请人针对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做出了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前后矛盾,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现在都不知道所投诉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到底是怎么处理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其一。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严肃的批评,批评其乱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8月1日从某超市购买的“水仙”牌风油精系劣质药品,且某超市无证经营药品。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超市无证经营药品,要求予以处罚。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非法经营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处理结果告知明确。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和结案反馈,该结案反馈主要是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最终处理结果的告知。因申请人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于2021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2021年10月19日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8001号)告知申请人。经查,某超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2021年12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程序向被申请人再次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予以核查,因举报所涉案件已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决定,故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再次告知立案情况,一并告知案件不予处罚的最终处理结果。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须知第八条明确告知投诉人因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不同,投诉中不得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依然在投诉中包含举报内容,在复议申请理由中申请人回避被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仅告知立案的事实。故申请人认为不知道投诉举报事项最终处理结果的理由不成立。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某超市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超市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认为某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且药品存储条件不符合要求,无专业医师告知药品用法用量,要求某超市退货、退款并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停止售卖、下架药品,并回复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中获取某超市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某超市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8005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8001号)邮寄申请人,并于同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及举报立案情况。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50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12月8日,申请人以同一违法事由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2021年12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并进行教育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举报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举报单、《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8005号)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8001号)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50号)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某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销售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须知截图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药品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接到投诉材料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程序性告知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接到申请人对某超市同一违法事由的举报后,告知其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在全国1213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进行行政处罚”,此时案件尚在办理阶段,并未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该告知存在错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