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颜某丙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颜某丙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核查通知书》,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3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核查通知书》(常新春办查字[2021]No.0000233)。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于2006年已建成,经过当时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于1982年9月份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建筑物在当时乡政府统一建设住宅的规划线上,当前不存在违法建设(无证部分)的行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的房屋建成于2008年之前,先有事实再有法律,在事实发生之后制定的法律,不能将该事实中涉及的行为确定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而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的情形发出的《核查通知书》,并非最终行政决定,仅系过程性行为,申请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核查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应的依据,该《核查通知书》本身并不对申请人直接产生行政结果性的拘束力。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常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30号)、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常州市在相关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7〕53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新政〔2021〕101号)等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三、被申请人作出《核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通过村民反映等途径了解到申请人户涉嫌违法建设的情况后,向申请人发出《核查通知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实施的正常履职行为,申请人收到《核查通知书》后有权利也有义务提供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以作为核查确认的依据。但该《核查通知书》并不对申请人直接产生最终行政决定的拘束力,仅系过程性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正常履职的过程性行为正当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春江街道颜家村XX号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出具《核查通知书》(常新春办查字[2021]No.0000233)留置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前往春江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调查处理。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双方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核查通知书》(常新春办查字[2021]No.000023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颜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百字)6-11-17号)各一份,颜家村航拍图、1981-1996年杏村大队颜家村村庄住宅规划平面图各两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送达照片》各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常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30号)、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常州市在相关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7〕53号)、《市政府关于新北区在春江镇、孟河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17〕46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新政〔2021〕101号)等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行为开展登记、立案、调查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核查通知书》,仅是被申请人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提供相关材料的过 程性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颜某丙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