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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3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予以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新北区某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药品,且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药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要求被申请人严格依法查处并进行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做出最终决定,决定内容为:经调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依据的条款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首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采取的是“零容忍”态度,把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列为严重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范畴。其次,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是超市无证经营药品,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答复可以看出申请人举报属实。既然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应该对药品来源、销售情况进行查实,而答复中未见回复,属于事实不清。药品流向未查清,且被申请人至今也未向申请人问起是否受到危害,无法认定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再次,超市的违法行为是否及时纠正,需要被申请人向社会公示其查实的违法行为何时发生、持续时间多长,查清这两个问题,才能正确认定超市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另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范畴,针对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不能适用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综合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和涉案超市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要件,被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应当被行政处罚。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案超市销售给申请人的药品货值8.5元,应当按照10万元货值计算进行行政处罚150万元,被申请人针对无证经营药品作出不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背《药品管理法》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药品管理法》属于药品领域的特别法,《行政处罚法》属于普通法,本案应优先适用《药品管理法》的相关处罚条款。第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违背了政策精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初部署开展“雳剑2021”专项行动,此行动至今未结束仍在进行中,“雳剑2021”专项行动明确指出,要用最严厉的手段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药品生产经营、化妆品生产经营等四个领域;要求在药品领域主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和无证生产经营“首办负责制”;要求各地区要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药领域“四个最严”的要求;四个最严的具体内容为: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同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下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通过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明显看出,被申请人未落实相关政策,严重违背政策精神。第四,申请人在举报单中提到了举报奖励,但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是举报属实的,就应该给予举报人奖励,这是法律法规赋予被举报人的权利,也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也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行为予以奖励,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非法销售药品,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涉嫌无证经营药品及相关药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9月17日收到关于某超市未按规定销售药品的投诉举报,2021年9月22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0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2021年11月16日告知申请人举报涉及案件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因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启动奖励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指向被申请人立案后如何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超市是否立案调查以及如何处罚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水仙”牌风油精等药品,且药品储存不符合条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给予奖励。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遂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9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案外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非法销售药品,于9月22日开展现场检查并立案调查,于10月12日对某超市店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36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页截图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36号)各一份,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外人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两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某超市营业执照、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品销售流水、订货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药品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告知举报人、开展调查、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处理结果,已经履行告知职责,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