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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0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某公司举报不立案的处理决定(举报编号:1320411002021111449984846),责令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店铺“某家纺家具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吸顶灯做工质量不好、无厂名、被举报公司名下无固定式灯具CCC证书、无合格证、驱动电源无CCC标识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某公司已不在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XX号该地址经营且无法电话联系、下落不明,且该公司已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中止调查,有相关线索请向我局提供。”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回复中止调查,但是中止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找不到人应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出具协助调查函能够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处调取真实联系方式、经营场所,待获取信息后恢复案件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中未见其调查取证过程是否录音、录像并邀请有关人员见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材料,违反该要求。二、未全面履行职责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明确了被申请人对企业法人登记的监督管理职责、企业变更登记的程序、违法责任和处罚方式。同时被申请人店铺在经营状态,但未在异地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办证,说明被举报人是无证经营,应当对其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将被举报人进行异常名录登记并进行信息公开。因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涉嫌不合格商品,且超过退货日期,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告知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10月20日从某公司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家纺家具官方旗舰店”购买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某公司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2021年11月1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企业。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某公司,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已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调查未获得确凿证据初步证明某公司有相关违法事实的存在,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立案审批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职,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编号:1320411002021111449984846),申请人认为某公司销售的吸顶灯,灯具做工质量不好、无厂名、被举报公司名下无固定式灯具CCC证书等问题,要求被举报人提交相关产品的CCC证书及检测报告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回复处理结果。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XX号开展现场检查,没有在上述地址发现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因通过某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及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截图、《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不予立案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