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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0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14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本机关于2022年4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苏0411工不认〔20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确认了申请人存在伤害结果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对该伤害结果是否为工作原因导致的论证缺乏事实依据,其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工伤可以是因遭受事故伤害,也可以是因为职业病导致。被申请人仅以无法确认具体受伤时间便简单认为申请人遭受的伤害不是工作导致,明显是在未查明具体事实的基础上的简单法律适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伤害的具体原因、未能确定是否因伤害事故或者职业病导致的伤害的前提下,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经查常州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李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1年8月13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并向某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1〕3号),并送达双方。三、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李某某为某公司的操作工。李某某自述因2019年6月13日开始长期从事剪胶口工作导致右手疼痛。2021年3月20日,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在未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况下,右手疼痛加剧,并于次日起陆续到常州市中医医院、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以下简称第九〇四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2021年6月4日,李某某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滑囊炎。2021年7月29日,李某某经第九〇四医院诊断为右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右头状骨、三角骨水肿。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应当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也是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李某某虽然自述其于工作中右手疼痛,但无法确认具体受伤时间,亦没有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其诊断结论属于典型病症情形。故李某某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五、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李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工伤可以是因为职业病导致,但其未提供相关职业病诊断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1〕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某公司操作工,其自述从2019年6月开始因剪胶口工作导致双手疼痛。2021年3月20日,申请人在未受到外伤情况下,手部疼痛加剧,次日起申请人陆续前往常州市中医医院、第九〇四医院就医诊疗。2021年6月4日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滑囊炎,2021年7月24日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腕月骨缺血坏死、右腕大多角骨骨髓水肿、右腕头状骨、三角骨内小囊性灶。2021年7月29日经第九〇四医院诊断为右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右头状骨、三角骨水肿。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1〕217号)直接送达申请人。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1〕26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1〕3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工作排班表、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常州市中医医院MR诊断报告单、病历资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1〕3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申请人在复议听证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第九〇四医院CT诊断报告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病例、《证明》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养老保险情况说明》《无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证明》、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中医医院证明书、第九〇四医院病休建议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六页;4.工伤认定中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的邮寄材料各一份,《证明》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1〕217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1〕26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一份;6.复议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受理,告知第三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的手部病症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本案中,申请人承认在工作中双手并未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故不符合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1〕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