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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7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编号1320411002021101055314669)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花费3.98元购买“一次性吸管”一份(订单编号:210917-1000551309800343)。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10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次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可以看出产品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直接不予立案属于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调查处理该公司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资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9月17日从常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官方旗舰店”购买的一次性吸管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某公司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经营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接触用塑料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2021年10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经查,某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一次性吸管系由义乌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生产,该公司拥有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经检验合格。通过调查未获得确凿证据初步证明某公司有相关违法事实的存在,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职,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称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一次性吸管为不可降解材料,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无法提供检测报告,要求某公司提供本批次产品检测报告,请求被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从重处罚并告知处理结果。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获取某公司提供的产品生产商甲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与举报详情截图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甲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各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日用小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各两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不予立案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由此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