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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0日依法受理。2022年1月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关于变更本案复议请求的申请书,当日本机关作《行政复议告知函》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未回信。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100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春江某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且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2021年11月22日给申请人寄送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100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份告知书不服。第一,该告知书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事实不清。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是被举报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药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轻微的行为,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首先,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是法律严厉打击的严重违法行为,《药品管理法》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是“货值金额不足十万,按十万元计算”,故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同时违背《药品管理法》立法精神。其次,申请人举报事项是被举报人无证经营药品,从被申请人的告知书中可以看出,申请人举报属实。既然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应该对药品来源、销售情况进行查实,而复函中未见回复,属于事实不清。药品流向未查清,且被申请人至今也未向申请人问起是否受到危害,被申请人如何作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结论?第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首先,被申请人没有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涉案超市进行责令关闭,并没收违法,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其次,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出举报奖励,而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对此项请求故意回避,闭口不谈,亦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只要是举报属实的,就应该给予举报奖励,这是法律、法规赋予申请人的权利,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决定给予奖励应当告知,决定不给予奖励也应当告知,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意规避责任,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第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药品货值为6.8元,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举报人理应受到处罚的金额是150万元—300万元之间,而不是不予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者属并列关系,必须同时符合才能适用。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情节,被申请人对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认定事实不清,故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而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第四,该告知书中告知救济途径错误,因依法予以确认并进行纠正。根据《常州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常委法〔2021〕3号)的相关要求,自2021年10月1日起,常州市、区两级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权归属于各市、区人民政府,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复议并无管辖权。第五,被申请人对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和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违背了政策精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年初布置开展“雳剑2021”专项行动,此行动至今未结束仍在进行中,“雳剑2021”专项行动明确指出,要用最严厉的手段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药品生产经营、化妆品生产经营等四个领域;要求在药品领域主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和无证生产经营“首办负责制”;要求各地区要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药领域“四个最严”的要求;四个最严的具体内容为: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同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下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通过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明显看出,被申请人未落实相关政策,严重违背政策精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且事实上模糊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商行非法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药品及相关药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2021年10月9日邮寄(EMS编号:1156478635947)《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6号)告知申请人。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某商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邮寄(EMS编号:115647863804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1006号)告知申请人举报涉及案件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因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启动奖励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指向被申请人立案后如何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某商行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商行是否立案调查以及如何处罚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举报某商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且药品存储设施设备不达标,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食用药品后产生腹泻,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奖励、回复。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6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且于2021年10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情况。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1006号)告知申请人决定对某商行不予行政处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在接到案外人投诉举报后,对某商行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立案调查。经调查,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27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1006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投诉举报材料、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6号)及邮寄信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27号)、《结案审批表》各一份,《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各两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采集证据材料单》两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药品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告知举报人、开展调查、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处理结果,已经履行程序性告知职责。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