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江苏某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钱某某
申请人江苏某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3日依法受理,于2021年12月21日通知第三人钱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赵某某在2021年6月18日早晨5:50:08至5:50:45、6:06:42至6:07:02,两次进入申请人公司鱼塘旁的菜地。当日上午,第三人钱某某在鱼塘内发现了赵某某遗体。被申请人认为赵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显示某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XX号XX室。钱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1年8月16日,钱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赵某某系某公司的门卫,负责门岗,饲养鸡、鹅等工作。2021年6月18日早晨5:50:08至5:50:45、6:06:42至6:07:02,赵某某两次进入公司鱼塘旁的菜地。当日上午,钱某某在公司鱼塘内发现了赵某某遗体,警方排除他杀。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苏0411工认〔2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出生于1953年8月13日,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第三人钱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某公司招用第三人、赵某某负责门岗,饲养鸡、鹅等工作,工资由常州市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代为发放。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中药材种植、农产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水果种植等。2021年6月18日早晨5:50:08至5:50:45、6:06:42至6:07:02,赵某某进入公司鱼塘旁的菜地。当天上午第三人在公司鱼塘发现赵某某遗体并打捞至岸边,经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西夏墅派出所调查排除他杀。2021年8月16日,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1〕68号)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1〕5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9月3日,申请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说明》,主张监控视频显示6月18日早上赵某某进出菜园,出菜园时手中拿菜,赵某某摘菜是为了其与第三人生活所需,与某公司无关。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员工丁某某、徐某某、周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月13日向第三人钱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1〕69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2021年10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1年6月24日,申请人变更登记住所地及经营范围。2021年7月1日,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三人系赵某某女儿)以甲公司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要求补正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证明。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7月27日向甲公司作举证通知。因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终)[2021]第11669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1〕69号)各一份及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以某公司为工伤申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页、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赵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钱某某授权委托材料、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证明、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西夏墅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举证说明》《现场谈话录音文字稿》《门卫管理制度》、夏某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叶某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录音音频各一份,监控视频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视频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调查照片九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1〕68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1〕5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一份;7.被申请人提交的以甲公司为工伤申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21]第1166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21]第1166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21]第11669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终)[2021]第11669号)各一份;8.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9.本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获取的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事发时赵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是否为工作时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事发时间在上午6时至9时之间,虽不能确定赵某某具体死亡时间,但其在申请人处从事门岗工作且居住在门卫室内,申请人未提供考勤及固定工作时间的证据,可以认定赵某某死亡在工作时间。关于是否为工作场所,申请人主张未安排赵某某门卫以外其他工作,申请人举证材料与调查笔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由此否定赵某某从事门卫职责外的其他事项,赵某某丈夫钱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内容包括北门门卫、饲养鸡、鹅等,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农产品开发、水果种植等,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笔录、调查视频,可以认定公司鱼塘周围为赵某某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溺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某系非工作原因溺亡,对此要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赵某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认定工伤的除外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