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卫医罚〔2021〕19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197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鸦鹊村做乡村医生,2000年领到医师职称证书,2005年考了三年乡村医生全科医学合格证书,申请人没有无证行医,没有开设医疗机构,申请人没有违法所得。2021年7月6日是替残疾老人代挂盐水是行好事,罚申请人巨款,觉得很冤。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法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反映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鸦鹊村委侯家塘XX号徐某某开展非法行医活动。被申请人立即指派新北区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对上述地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见一名女子正在接受输液,黄白色垃圾桶内有空的输液瓶等医疗废弃物,药柜内存有药品。经询问,被输液人殷某甲自带血塞通和生脉药水,由徐某某帮忙进行输液,没有收取费用。徐某某亦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徐某某承认其从五年前开始,每周日从上海回到新北区罗溪镇鸦鹊村委侯家塘XX号帮人看病,主要是感冒和腰痛等常见病,其租住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鸦鹊村委侯家塘XX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持有《医师资格证书》,但未注册没有《医师执业证书》。现场查见注射器、输液器若干,以及利巴韦林注射液、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等药品若干,品种、数量方面明显超出家用、自用的合理范围。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徐某某、殷晓芳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7月6日本案受理,7月7日立案,7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7月16日案件法制审核,8月25日案件合议,9月3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9月9日陈述和申辩,9月19日陈述和申辩复核,9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徐某某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拍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陈述申辩,经案审会合议,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四、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申请人徐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鸦鹊村委侯家塘XX号开展输液等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参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被申请人对徐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处以没收药品、医疗器械,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徐某某虽有《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影响本案定性及处罚。查获当次没有收取费用,按不足1万元计算违法所得。申请人徐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有一定社会影响,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查获当次没有收取费用,因此,按最低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没收药品、医疗器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属最低档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徐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维持常新卫医罚〔2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反映申请人非法行医的举报,即对新北区罗溪镇鸦鹊村委侯家塘XX号开展检查。现场查见一女性在接受输液,经询问,被输液人自带药水由申请人帮忙输液,输液未收取费用。现场垃圾桶内有医疗废弃物、药柜内存有药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10706-001A)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常新卫医证保决[20210706-01]),将现场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登记保存。次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常新卫健证保处字[20210708-01]),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物证。被申请人查实上述地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持有武进市人事局制发的《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没有《医师执业证书》。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常新卫医告〔2021〕19号),告诉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申请人宣读。2021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经过陈述申辩复核,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改变事先告知的行政处罚内容。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卫医罚〔2021〕1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罚款50000元,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乡村医生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合格证书、武进市人事局制发专业技术职务医师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卫医罚〔2021〕19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执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淮阴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情况说明》《陈述和申辩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现场照片五张;3.被申请人提交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10706-001A)、《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常新卫医证保决[20210706-01])及《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常新卫健证保处字[20210708-0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常新卫医告〔2021〕19号)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受理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卫生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记录》《陈诉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医疗卫生违法行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职权。二、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立案、调查、合议、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陈述申辩复核、作出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卫医罚〔2021〕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常新卫医罚〔2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