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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5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适用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某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某副食品店)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产生的纠纷一事,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告知,告知内容如下:“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9月29日下发书面告知书,名称为《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5号),内容如下:“我局收到你关于新北区某副食品店销售水仙牌风油精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对此份《举报立案告知书》不服,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第一,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店只进行过投诉,从未进行过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通过以上法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投诉和举报是两个不同概念,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程序。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错误地适用举报程序,属程序违法。若下发的是《立案告知书》,属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违法线索进行立案查处,属合法程序。但《举报立案告知书》必须是有举报人、有举报事实等实体因素才能适用。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于近期从某副食品店购买的“水仙”牌风油精系劣质药品,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其退货退款赔偿并要求相关药品下架。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当事人经营的风油精涉嫌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次日邮寄(EMS单号:115838745724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6号)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的投诉内容涉及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投诉的信函中明确提出当事人经营“水仙”牌风油精违反药品相关管理法规,涉案风油精系劣药,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下架并停止出售风油精。申请人的上述诉求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启动举报处理程序,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开展后续案件核查。经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2021年9月30日邮寄(EMS单号:1158387457247)《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5号)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申请人称某副食品店销售的“水仙”牌风油精不符合药品存储条件,存在严重质量和药品安全隐患,要求责令下架、停止销售药品,依法退货退款并赔偿。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反映事项予以立案。2021年9月29日,因某副食品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6号)邮寄申请人,并于同日出具《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5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举报立案,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5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凭证物流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6号)及邮寄单据、某副食品店营业执照、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机关反映,要求予以查处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中反映某副食品店销售的“水仙”牌风油精不符合药品存储条件等,并要求被申请人采取责令下架、停止销售药品等措施,该投诉中包含举报内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信》及其他材料后予以立案核查,并将举报立案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告知系行政处理行为中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