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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5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反〔2021〕290129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依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未告知其相关的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请依法办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公司经营的“卢氏某扬州风味包子(豆沙包)”标签标注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经营的食品标签标注涉嫌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核查,并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属于标签瑕疵,依法予以责令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邮寄(EMS单号:1133313692870)《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告字﹝2021﹞第29084号)告知申请人。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邮寄(EMS单号:1133313619970)《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常高新市管反﹝2021﹞290129号)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的850克(85克*10只)/袋“卢氏某扬州风味包子(豆沙包)”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规定,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答复、核实、处理并给予奖励。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并制作《现场笔录》。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出具《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告字〔2021〕第29084号)邮寄申请人。2021年9月8日,因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被申请人责令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该产品。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予以结案并出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反〔2021〕290129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反〔2021〕290129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单据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信》《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笔录》《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告字〔2021〕第29084号)及邮寄单据、产品包装照片、常州某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2021〕29611号)、某公司《会议记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案件的职责。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处理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没有《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告知申请人相关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立案、核查、结案并告知申请人立案及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邓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