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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于2021年10月22日通知第三人李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2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李某系申请人的员工,后经申请人安排至常州市新北区轩文路东侧新桥大街以北XL120226、XL120236地块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2021年4月17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在施工现场9号楼16层检查施工作业时,不小心踢到地上的钢筋头,导致身体往前倾倒,头部重重地撞在混凝土地上,当时有同事黄某在现场。后两人一起回办公室休息时,李某在下楼梯的时候踩空了一层台阶,又摔在地上,当时觉得头晕,回到办公室休息了10分钟左右,在上厕所的时候人没有意识地晕倒了。在认定过程中李某在医院没有去劳动所做笔录,他人陈述并不完整,可能没有看到李某摔伤的全过程,只知道昏倒的过程。李某年纪尚轻,往常也无任何身体疾病,医院的医生也可以证明李某的本次受伤是外伤导致。申请人认为李某此次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而并非自身突发疾病原因导致晕倒,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在调查阶段仅通过向李某同事进行做笔录调查,并未向本人核实情况,但李某同事并不了解事情的经过,待本人情况恢复良好后也并未找本人做笔录调查;2、被申请人仅仅通过医疗专家询问,认定其不构成工伤,显然不能成立,并且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出具的证明书显示额叶血肿,结合术中所见及多次影像学,考虑出血原因为外伤性,因此脑出血并非李某自身疾病导致,而是由外伤引起,申请人认为可以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作出权威的认定。综上所述,李某并非因自身突发疾病而晕倒,而是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某公司承包了常州市新北区轩文路东侧新桥大街以北XL120226、XL120236地块项目工程,该项目工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1年5月28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因对“额叶出血右侧、继发性脑室出血”诊断结论进行工伤因果关系确认的原因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因伤情确认有结论的原因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三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李某自述其于2021年4月17日在常州市新北区轩文路东侧新桥大街以北XL120226、XL120236地块项目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后在工作时间内上卫生间时晕倒。2021年5月17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诊断为额叶出血右侧、继发性脑室出血。根据《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8〕2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7日组织医疗专家对上述情况进行因果关系确认,李某的诊断结论“额叶出血右侧、继发性脑室出血”与其自述2021年4月17日发生的事故无因果关系。另外,李某的初诊病例显示“突发昏迷,伴呕吐,有头痛半年病史……”,病例中的相关内容与李某自述受伤的情形相矛盾。综上,李某的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又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四是法律适用正确。李某的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向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29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为申请人员工,经申请人安排至常州市新北区轩文路东侧新桥大街以北XL120226、XL120236地块项目工程工地工作。2021年4月17日第三人在工地楼层摔倒,后在厕所晕倒。2021年5月17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诊断为额叶出血右侧、继发性脑室出血。2021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21]第11299号)。因需要进行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中)[2021]第11299号)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1年7月17日,医疗专家鉴定小组作出第三人“右侧额叶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与2021年4月17日发生的事故无明显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同月2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恢)[2021]第11299号)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调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等资料显示,第三人在事发当日无任何外伤情形;另被申请人组织医疗专家对第三人症状结论进行因果关系确认,相关影像资料显示第三人病症“额叶出血右侧、继发性脑室出血”并非其自述2021年4月17日发生的事故所致,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工伤,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299号)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黄某身份证复印件、病例资料、苏州大学附属常州肿瘤医院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出院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299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证明书》各一份,《情况说明》两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常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告知书》《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授权委托书》;4.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因果关系确认表》各一份,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单》《证人证言》各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21]第11299号)及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中)[2021]第11299号)及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恢)[2021]第11299号)及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回证各一份;6.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制作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人社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事故当天第三人李某摔倒的事实情况。申请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主张第三人于2021年4月17日在工地下楼时摔倒及后续在厕所晕倒,与第三人同事黄某陈述一致,但是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第三人对事故当日第三人在工地摔倒的地点、摔跤次数、摔跤原因、摔伤部位提出了新的主张。因本机关向第三人调查时,第三人自述事故现场没有监控摄像头、没有人目击,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如果申请人与第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其他事故伤害,可以另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个焦点在于第三人李某诊断结论“额叶出血右侧、继发性脑室出血”是否为当天摔倒所致。工伤认定过程中,人社局组织医疗专家组进行因果关系确认,鉴定结论为患者右侧额叶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与2021年4月17日发生的事故无明显因果关系。申请人及第三人未在复议过程中提交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人社局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及专家鉴定结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受理、中止、恢复、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2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