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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1〕22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回复,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现场举报某生活超市孟河店、孟河某超市、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三家超市)销售的散称食品均存在真实价格与标注的收费价格不相符合的情况。标注的价格采用四舍五入的计费方式均实际多收取了申请人几分钱。申请人认为都是微信支付的情况下精准到分根本不是难事,被举报人的计价收费设置了货款分值四舍五入的计价方式,存在十分隐蔽的操作模式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公平交易。被举报人在使用四舍五入的计价方式下,可以在结算时将1234抹零让利消费者,但是对于分值为56789的顾客多收分值按整数计费,却实实在在地损害了这部分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申请人认为商家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价格法明码标价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这里的解释是没有标明价格,标明应当标明真实的价格而不是虚假的价格;第(二)项“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单价乘以重量得出来的价格为真实价格,违法商家采取了暗箱操作并未告知消费者直接使用四舍五入手段加价销售;第(三)项“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该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和事实、没有责令其改正、没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要求被举报人及时返还申请人多收取的钱、没有公告告知返还所有消费者多收取的钱,以上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1年9月9日从三家超市购买散称商品,认为三家超市存在多收价款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赔偿。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三家超市涉嫌销售商品时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一)投诉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邮寄(挂号信:XA18399291932)《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受字〔2021〕22003号)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邮寄(挂号信:XA1839929193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调字〔2021〕第22005号)告知申请人。(二)举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三家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某生活超市孟河店、孟河某超市、某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名称分别为常州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新北区孟河某超市加盟店、新北区孟河某百货超市,申请人举报所涉及的商品,三家超市在标签上注明了商品的品名、计价单位、价格、日期等有关情况,其中出售价格以相对粗大的字体予以突出标明,在结算时亦按照标明的价格实际收取。鉴于申请人举报三家超市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不存在,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13日邮寄(挂号信:XA1839929193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1〕22004号)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在三家超市购买散称商品,认为存在不公平交易、欺诈消费者等价格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整治并赔偿500元。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受字〔2021〕22003号),后因三家超市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调字〔2021〕第22005号)。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三家超市在销售散称食品计价方式上不存在不公平交易和欺诈消费者的情况,三家超市在销售散称食品时标注了实际销售价格,不存在“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等价格违法行为,不予立案。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1〕22004号)。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1〕22004号)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受字〔2021〕2200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调字〔2021〕第22005号)各一份,《不予立案审批表》三份;3.被申请人提供的称常州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新北区孟河某超市加盟店、新北区孟河某百货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散装食品称重计价情况说明》三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韩某某作为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企业涉嫌实施价格违法行为,本质上系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