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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新桥街道某超市销售的“丹涛丝光棉时尚男袜”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的条码未经核准注册属于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本案应当立案调查处理。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1年7月4日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某路某小区某幢X楼的某超市花费7.9元购买“丹涛丝光棉时尚男袜”,认为该商品条码6978946652253属于违法使用,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获得赔偿和奖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涉嫌违法使用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一)投诉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次日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1〕第23003号)告知申请人。(二)举报处理。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群众投诉举报称,其于2021年7月4日在某超市购买的“面膜钢丝袜”涉嫌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制作笔录并调取相关材料,现场发现“面膜钢丝袜”商品条码无相关备案信息。某超市提供了供货商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元。同日某超市将“面膜钢丝袜”和有同样商品条码问题的“丹涛丝光棉时尚男袜”一并向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做退货处理。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1年7月15日至某超市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制作笔录并调取相关材料。因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与上述2021年7月8日的举报相关,被申请人已就同样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理,且某超市已经改正并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此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1〕第23001号)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7月4日在某超市购买的“丹涛丝光棉时尚男袜”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要求调解、赔偿、回复并按规定给予奖励。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商品并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中获取《商品退货记录》等证据。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以“已于2021年7月9日对某超市同样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理”为由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1〕第23001号)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因某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遂复议。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赖某某投诉举报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面膜钢丝袜”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获取某超市进货信息、《品展针织配货中心销售单》等证据,检查发现“面膜钢丝袜”条码无相关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当场责令某超市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元。同日,某超市将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的“面膜钢丝袜”和“丹涛丝光棉时尚男袜”一并向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做退货处理。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送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1〕第23001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封各一份;2. 被申请人提交的吴某某案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商品退货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1〕第23003号)各一份;3. 被申请人提供的赖某某投诉举报材料、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进货信息截图、《某针织配货中心销售单》、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及某超市营业执照、《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处字〔2021〕第23009号)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1〕第230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第23004号)及邮寄信息、《违法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移函字〔2021〕第23005号)及邮寄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职权开展调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