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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许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1000元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贵州惠水黑糯米”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反馈通知书,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的举报奖励,申请人对此不服。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投诉举报要求的第四条“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1年3月4日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某路某小区X号某超市花费24.9元购买“贵州惠水黑糯米”1份,认为该商品虚假标注营养信息,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获得赔偿和奖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一)投诉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2021年3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次日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9032号)告知申请人。(二)举报处理。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至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某路某小区X号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笔录并调取相关材料。现场发现“惠水黑糯米”1包,净含量500g,生产商为贵州某有限公司,厂址为贵州省惠水县某镇某村,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52273100080,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3日。该产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注为:能量825千焦/100g,蛋白质8.5克/100g,脂肪1.8克/100g,碳水化合物77.0克/100g。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同时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的“惠水黑糯米”的出厂检验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对申请人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次日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告字〔2021〕第29031号)告知申请人。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案协字〔2021〕29501号),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回函,认定贵州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惠水黑糯米”标示能量值不符行为属于标签瑕疵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1〕29502号),责令其下架并停止销售“惠水黑糯米”。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反〔2021〕29062号)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3月4日在某超市购买的“惠水黑糯米”虚假标注营养信息,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检测报告、退还购物款并赔偿,要求被申请人受理、回复、调解并按规定给予奖励。3月15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1包营养成分表内容为能量825千焦/100g,蛋白质8.5克/100g,脂肪1.8克/100g,碳水化合物77.0克/100g的惠水黑糯米并制作《现场笔录》。3月24日,被申请人询问某超市经营者孙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中获取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某超市、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贵州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送(销)货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于同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次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告字〔2021〕第29031号)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3月25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9032号)。4月8日,被申请人向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案协字〔2021〕29501号)。5月13日,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被申请人,经核查“惠水黑糯米”存在标注能量值与实际不符情况。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1〕29502号),要求某超市下架并停止销售“惠水黑糯米”产品。6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反〔2021〕29062号)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反〔2021〕29062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 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 被申请人提供的某超市工商登记信息、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某超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贵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送(销)货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产品出库检验报告》各一份;5. 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903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告字〔2021〕第29031号)、《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案协字〔2021〕29501号)及邮寄信息、《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贵州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函》《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1〕2950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举报系对标签瑕疵的举报,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不符合奖励条件,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