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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常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调查处理并限期做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申诉被举报人某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的灯具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所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回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2021年8月5日回复:“经现场检查,该企业已不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某小组经营,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申请人对此存在异议。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违反上述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第二,被申请人回复找不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有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回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地址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但是被举报人在电商平台注册的店铺却依然还在进行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也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由此说明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查询到本案的列异和公示。并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此,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终止案件调查是程序违法。找不到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提供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经营地,然后继续恢复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公平、公正、公开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做出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取证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2021年7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2021年7月27日对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某小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已不在该地址经营,拨打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时所留联系电话,但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某公司,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立案审批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职,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吸顶灯存在商品质量问题,没有CCC认证标识,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前往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某小组开展调查,没有在上述地址发现生产迹象,也没有发现相关灯具迹象,拨打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时所留电话,未能取得联系。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予以结案。次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实名认证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 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各一份;3. 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立案、核查、结案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韦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