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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龙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30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网络平台编号为1320411002021051257705276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问题全面认真调查并依法处理;限期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作出具体的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实名举报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三)项,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监督管理细则。被申请人回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地址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但是被举报人在电商平台的注册店铺却在经营活动,被举报人也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说明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管企业此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企业找不到人就是营业执照变更、异地经营但是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申请人在12315上提交的举报材料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店铺信息、联系方式等,被举报人至今仍然在网购平台上继续销售。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店铺联系商家,甚至是举报材料里快递照片的发货电话联系被举报人。同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但是截止今日,经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该规定的职责,并未对本次案件进行列异和公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职责。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三、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商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2021年5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2021年5月18日、5月24日被申请人多次拨打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时所留联系电话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发货记录中所留联系电话,但始终无人接听。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寄送询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询通字〔2021〕29402号),5月26日该件被拒收退回。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对当事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已不在该地址经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8日已因不在实地经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反〔2021〕29060号),将举报结果再次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立案审批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职,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常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在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常州某公司”购买的LED 灯和驱动器无3C认证且驱动器做工质量不好,要求立案调查并回复处理结果。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2021年5月18日、5月24日,被申请人拨打被举报人办理营业执照时所留联系电话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发货记录中的联系电话,无法取得联系。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寄送《询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询通字〔2021〕29402号),5月26日邮件被拒收退回。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已不在该地址经营。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因不在实地经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1年4月9日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反〔2021〕29060号),再次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材料两份,全国12315网络平台告知“不立案”截图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网络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各一份;3. 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呼叫电话记录、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截图、《询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询通字〔2021〕29402号)及邮寄信息、《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反〔2021〕29060号)及邮寄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案件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开展核查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因某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无法获得初步证据或实施处罚。鉴于被举报公司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