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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壹仟元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奔牛镇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新北区奔牛某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某日用品店)销售的“细糖爆米花”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的举报奖励,申请人对此不服。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投诉举报要求的第五条“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已明确要求举报奖励。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二、举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对申请人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3月1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1年3月4日执法人员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某路某小区X幢X号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为某日用品店,执法人员对其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材料。经查明:申请人举报的“细糖爆米花”食品系当事人于2021年2月20日从常州某食品商行购进(共计5袋),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销售2袋,剩余3袋。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索证索票等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食品经检验合格,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中关于能量值的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4日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关食品已全部下架。鉴于涉案食品生产厂家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为了从源头规范食品标签标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将该案违法线索移送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某日用品店销售的“细糖爆米花”虚假标注营养信息,要求调查、调解、回复并按规定给予奖励。3月4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3袋营养成分表内容为能量1130千焦(kJ)、蛋白质10.1克(g)、脂肪0.8克(g)、碳水化合物85.7克(g)、钠28毫克(mg)的细糖爆米花并制作《现场笔录》。3月8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3月1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2021年3月14日,被申请人询问某日用品店经营者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中获取某日用品店营业执照、钟楼区邹区某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郭某某提供的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1〕27002号),要求某日用品店下架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商品。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将线索移送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7001号)并于2021年4月14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7001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 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拒绝调解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1〕2700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企信通截图三份;4. 被申请人提供的周某某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某日用品店营业执照、钟楼区邹区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常州某食品商行销售出库单、《检验报告》各一份,《采集证据材料单》四份;5. 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违法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移函字〔2021〕第27001号)及邮寄信息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案件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职权立案、调查、责令改正,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立案、终止调解、作出举报处理后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投诉举报案件中其对申请人的告知职责。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