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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蒋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河镇政府)行政强制,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9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出示行政执法程序手续;赔偿损失;恢复原样。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6日上午,孟河镇政府在申请人出差在外、未出示任何通知、手续的情况下,出动综合执法局、建设局、派出所、交警中队等部门100余人,强行拆除申请人建了将近10年的房屋、围墙、场地,货物损坏,造成损失巨大。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蒋某甲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据核查涉案的违章建筑的建造者不是蒋某甲,而是蒋某乙,被申请人的强制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常州市在相关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7〕53号)、《市政府关于新北区在春江镇、孟河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17〕46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春江镇、孟河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常新政〔2017〕180号)、《常州市新北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公布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孟河镇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常新委办〔2017〕186号),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职权。三、被申请人行政强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次行政强制拆除的建筑系违章建筑,据核查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于一般农田,该户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占地建设,属于违法用地性质。2017年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曾对蒋某乙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等规定于2021年3月2日向该户及其租赁户告知《孟河镇2021年“危污乱散低”企业(作坊)整治告知书》,告知如存在“危污乱散低”企业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必须在3月10日前自行搬离,逾期不搬离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缔。同日向蒋某乙作出2份《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其在孟河镇某甲村某村X号进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行为,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在收到本通知书10日内自行改正(拆除)上述正在建设的建(构)筑物等,并依法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蒋某甲与蒋某乙系父子关系。2000年11月5日,蒋某甲与孟河镇某乙村委某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为20年。2013年,某乙村村民委员会与某丙村村民委员会、某丁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期限内蒋某甲定期向孟河镇某甲村某小组缴纳鱼塘田亩承包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蒋某乙继续向某甲村委会缴纳2021年至2023年鱼塘田亩承包款。2003年8月21日,蒋某甲设立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0年起,蒋某甲未取得相关手续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用做公司仓库。2014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某乙,蒋某甲仍为公司股东。2017年8月,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未经合法允许擅自占用涉案土地建设为由向蒋某乙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蒋某乙10日内自行改正(拆除)孟河镇某甲村X号的彩钢结构618平方米以及某甲村X号旁的彩钢结构约200平方米,蒋某乙拒绝签收。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建筑进行拆除。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强制,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孟停(改)字[2021]No.MH0023、孟停(改)字[2021]No.MH0025)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公证书、承包款结账凭证、现场照片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村委证明》、规划航拍对比图、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蒋某乙用地情况调查汇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常国土资新(孟)停[2017]第4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常州市在相关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7〕53号)、《市政府关于新北区在春江镇、孟河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17〕46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春江镇、孟河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常新政〔2017〕180号)、《常州市新北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公布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孟河镇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常新委办〔2017〕186号)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孟河镇2021年“危污乱散低”企业(作坊)整治告知书》、现场照片各一份。7.本机关在复议中分别对蒋某甲、蒋某乙、巢某某制作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三份,在复议中获取的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关于同意孟河镇行政村(社区)区域优化工作的批复》(常新政〔2013〕56号)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蒋某甲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被拆除建筑系申请人蒋某甲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该建筑用于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仓库。被申请人主张的建造者不是蒋某甲而是蒋某乙,其提供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蒋某甲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主体。
二、被申请人具有采取涉案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的职权。根据《关于在江苏省常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3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常州市在相关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7]53号)、《市政府关于新北区在春江镇、孟河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17]46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在春江镇、孟河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常新政[2017]180号)的相关规定,孟河镇政府有权集中行使辖区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强制措施。《关于公布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孟河镇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常新委办〔2017〕186号)中孟河镇执法事项第31项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据此,孟河镇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职权,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对涉案建筑的建设主体、建设进度、是否具有合法手续等基本情况全面调查。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记载“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建设,并在收到本通知书起拾日内自行改正(拆除)上述正在建设的建(构)筑物”,又记载“工程形象进度已完工”,对涉案建筑究竟属于在建违法建设还是已建的违法建设认定不清。
四、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对于在建违法建设,《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即时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即时消除违法状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法定程序。对于已建违法建设,《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已建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按照下列程序执行:(一)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时作出履行决定催告书,催告履行期间不少于五日,催告书依法送达当事人;(二)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拆除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三)批准强制拆除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他机关(以下合称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四)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应当提前在违法建设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五)当事人不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拆除实施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和已建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程序不同,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均未按照前述条款履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3月16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五、申请人提出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从建设至今未取得过审批手续,申请人提出的恢复原状请求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亦未明确损失金额,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鉴于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机关确认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蒋某甲赔偿损失、恢复原样的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