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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湖北某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于2021年2月25日通知第三人湖北某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监察大队实名举报某甲公司克扣工资、未核发加班工资、未实行同工同酬、在社保及福利方面歧视员工、违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等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存在不作为、未作为、乱作为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告知书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经查证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案具有管辖权。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相关答复的程序合法。2020年5月11日,许某某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反映某甲公司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起举报案件,2020年5月22日向某甲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并于6月5日决定立案处理。7月3日对该单位进行调查检查并对单位授权委托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7月22日向在某乙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乙)人事经理史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某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劳动合同、与某乙江苏分公司签订的《2017-2019年一体化综合服务劳务分包框架协议》《2019-2021年维护、销售业务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关于印发<某乙常州分公司2018年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资料。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许某某的要求向其送达书面答复。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1. 某甲公司工资是每月根据常州某乙制定的《某乙常州分公司本年度绩效考核办法》进行核算绩效,并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后发放;克扣工资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2. 该单位原则上默认员工按每人每月加班4天计算,每天X元的标准发放,不管员工本人实际加班与否,都按上述方式发放,存在加班工资支付不足的违法行为。针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责令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现单位已对加班工资差额进行了补发,整改完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针对第三人原员工许某某对第三人的实名举报,第三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如考勤记录、工资表、合同等资料,第三人是根据考核办法来进行的绩效核算,并由员工签字确认再发放,故不存在克扣工资一说,至于加班工资,第三人已经对加班工资的差额进行了补发,现已经整改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8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申请人实际在常州某乙处工作。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认为第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无故克扣员工工资,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常新人社察询字〔2020〕第141号),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检查,检查获取工资单、考勤单、劳动合同、与某乙江苏分公司签订的《2019-2021年维护、销售业务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关于印发<某乙常州分公司2018年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检查发现第三人是常州某乙的劳务分包单位,外包人员绩效工资根据常州某乙的考核办法发放,未发现克扣工资现象,但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7月22日分别向第三人员工王某、常州某乙人事经理史某某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8月1日,第三人出具《整改报告》表明从2020年7月开始实行5天8小时工作时间,如需安排员工加班,在6个月内安排调休,后对2年内加班工资差额进行补发。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常州某乙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故根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办案。2021年1月5日,因第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行为已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予以结案。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存在加班工资支付不足的行为,已经整改完毕,暂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及被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该仲裁申请,该案尚在仲裁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常新人社察举字〔2020〕第141号)、《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申请人举报材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常新人社察案字〔2020〕第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常新人社察询字〔2020〕第141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第三人营业执照、常州某乙营业执照各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各两份;4. 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书》《人事管理制度(一)》、某乙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湖北某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乙江苏分公司2017年至2019年“一体化”综合服务劳务分包框架协议》《某乙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19-2020年维护、销售业务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印发<某乙常州分公司2018年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2018年城区市场绩效考核办法》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考勤表、许某某请假条、2018年7月-8月常州某乙清潭特约代理点绩效结算单各一份,2018年7月、8月结算明细、薪酬签收单、按中心二次绩效办法核算数据及核发清单各一份,2020年5月考勤表、工资明细、薪酬签收单各一份;6. 某甲公司出具的《整改报告》、2020年7月考勤表、《员工加班补发(18.6-20.5)薪酬签收单》各一份。7. 某甲公司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说明一份;8. 本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向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328号)、庭审笔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为:“单位未支付员工加班工资、无故克扣员工工资”,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故该举报中实际包含了申请人对第三人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克扣其工资的投诉,以及申请人对第三人未支付其余员工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的举报,被申请人应该分别处理。三、对于投诉,《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三条规定:“投诉人通过来电、来访方式投诉,监察员在听取投诉事由后,分别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认为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并做好相应记录……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按照本规则第一条规定办理相关投诉手续。”被申请人未提交对申请人投诉部分告知处理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四、对于举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举报所作的处理行为,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举报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 责令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职责。
2. 驳回申请人许某某撤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中关于举报答复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