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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规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收费行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7〕9号)、《关于推进民办教育收费改革的指导意见》(苏价费〔2018〕6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北区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学历教育(不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由学校综合考虑办学成本、政府财政补助、家庭承受能力、其他同类学校收费水平等因素,向区经发局、教育局等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受理
第四条 区经发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民办学校教育收费标准。对辖区内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超过新北区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的,或者保育教育费调价涨幅达到25%(含)以上的,按照市有关部门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原则上于每年3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申请(详见附件),逾期原则上不予受理。申请材料由区教育局负责受理和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初审意见转送区经发局。区经发局正式受理后,应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策,并以书面形式批复;需取得市发展改革委书面同意的可在此基础上顺延15个工作日。
三、定调价决定
第六条 民办学校教育收费成本审核,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开展成本审核工作,并出具成本审核报告。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七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基本情况,包括学校核准名称、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区行政审批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情况以及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对学生家长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及投资情况(租赁校舍及设施的应提供租赁协议);
(七)用于成本审核的相关财务资料;
(八)区经发局、教育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应当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区教育局收到民办学校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学校限期补齐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五)尚处于筹建期、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第十条 制定民办学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成本审核、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座谈会、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制定试行收费标准,试行期两年。试行期满后,民办学校应主动向区经发局提出正式定价申请,区经发局根据办学实际情况和成本评估情况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同一地区、同等规模、同类办学条件的学校间收费水平应保持基本平衡。
四、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育收费标准调整应当合法有序进行,防止多频次、大幅度调整,原则上3年内保持平稳。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育收费实行收费报告制度,收费标准调整或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填报日常收费情况变更报告表报区经发局。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原则。插班生收费按插入班级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学校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门户网站等形式,常年对外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细则由区经发局、教育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