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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初步审查后认为该复议申请需要补正,于2020年1月19日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电话答复内容;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19年11月2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某酒类官方旗舰店(常州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青梅酒,收到商品后发现几个问题,第一产品配料表排第一的是酿造米酒,而配料只有4个,所以它可能超过25%加入量,根据GB7718要求应该用括号展开具体成分,厂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产品加入调味的是青梅汁,而根据产品执行的标准GB/T27588,产品类型厂家标为植物类,浸提。根据标准3.1.1定义,是植物的花、叶、根、茎、果,5个固体并不包括汁,再根据3.2浸提,从字面意思知道是固体放在液体里浸泡,定义里也表述很清楚。所以产品加入液体汁,不符合露酒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和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于是申请人通过江苏12345微信公众号向被申请人反映此事,后收到被申请人电话答复,内容为,第一配料表酿造米酒不是复合配料,第二加入液体青梅汁符合执行标准,该答复内容事实不清,请复议机关撤销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限期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11月24日在某公司拼多多平台的某酒类官方旗舰店购买了青梅酒。该酒的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请求被申请人查处。首先,被申请人接举报后立即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及调取产品的相关材料,查明事实后于2019年12月5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办理结果。其次,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并不违法。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酿造米酒应当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其认识是错误的。青梅酒属于预包装饮料酒中的配制酒——露酒,其标签应当符合《GB1034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并且该产品的标注标准GB/T27588 8标志、包装、运输和存储8.1标志8.1.1预包装露酒标签按GB10344执行。根据GB10344 5.1.2配料清单5.1.2.4配制酒应标示所有酒基。经调查,该产品的配料酿造米酒是一种以糯米为主要原料酿造出来的单一酒基,未添加其他物质,该产品的制作是在酿造米酒的酒基上添加青梅香源及营养液再加工而成,所以该标签标注是符合GB10344标准要求的。至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露酒应当是植物的花、叶、茎、果浸提而成是对GB/T27588的错误理解,GB/T27588 3.1.1植物类露酒 利用食物或者药食两用(或符合相关规定)植物的花、叶、茎、果为香源及营养液,经过再加工制成的、具有明显植物香及成分的露酒。所以该产品的加工过程,符合GB/T27588标准要求。并且该产品的理化指标及外观指标经检测均合格。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认为某公司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予立案。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市场行政执法查处行为,被申请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直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相对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因此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认为某公司销售的青梅酒配料表未根据GB7718要求展开具体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且产品加入青梅汁不符合露酒标准,要求相关部门调查此事并回复。同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中获取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2019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照片两张;2.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截图、通话记录、微信账户信息、零钱明细截图、拼多多账户信息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GB/T27588-2011》、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各一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各两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职权开展调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陆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