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简称罗溪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告知书》,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1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搬迁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经过审批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系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拆除工程(除爆破)施工;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的生产、销售等。 2017年4月份,相关政府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厂房设施以及租赁的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厂房设施被纳入“新孟河延伸拓展工程”的征收范围。虽然在2017年12月6日同罗溪镇政府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以下简称《收回协议》),但是申请人对于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补偿存在重大争议。目前已经对签订的补偿协议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已经立案审理(案号:(2019)苏0411行初128号),目前该案还没有审结,对于征收补偿仍处于争议阶段,况且罗溪镇政府也未全部支付补偿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因此《收回协议》的生效条件是补偿落实完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搬迁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某公司地块位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项目范围,就某公司以出让取得的宗地面积为50140平方米,权证编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收回面积50140平方米事宜,2017年下半年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约定,在2017年10月25日、30日向某公司支付了征收补偿费用X1万元。2017年12月6日,某公司、被申请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收回协议》,三方明确约定,收回某公司地块5014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相关事宜由被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对原某公司地块将根据项目和规划统一调整使用。被申请人经多次与某公司商谈,就某公司地块的房产及地上附属物、租赁集体土地的搬迁事宜,于2018年4月5日签订了《常州市新北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协议》),补偿总额为X2万元。但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搬迁,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以书面方式向某公司出具《限期搬迁告知书》,催告某公司在2019年10月20日前,将某公司地块5014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政府,《限期搬迁告知书》发出后,某公司未在2019年10月20日前搬迁,属于严重违约,且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搬迁告知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未直接影响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地块位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项目范围,2017年12月6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罗溪镇政府、某公司三方就收回某公司501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签订《收回协议》,协议约定“土地回收回后的相关事宜由罗溪镇政府负责,罗溪镇政府对原某公司土地将根据项目和规划统一调整使用”。2018年4月5日,罗溪镇政府与某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除某公司地块上房屋,并支付某公司各类补偿款共计X2万元。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2019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限期搬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回收协议》早已经生效,但贵司至今未能履行将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3号的土地使用权移交罗溪镇政府,属于严重违约……罗溪镇政府再次以书面方式郑重向贵司催告:限贵司在2019年10月20日前,将贵司地块5014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政府,若逾期仍不腾空移交,政府将按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法律手段。”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某公司已就签订的补偿协议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2019)苏0411行初128号),罗溪镇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某公司履行腾退土地、建筑物附属物交罗溪镇政府拆除的义务,两起诉讼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限期搬迁告知书》;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常州市新北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民事起诉状》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范围,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影响相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收回协议》与《房屋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搬迁告知书》系依据协议向申请人提出的履行协议催告,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