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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邹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4月28日通知第三人邹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2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第三人于2019年4月1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1. 邹某某2019年2月到4月间在申请人处兼职。2019年10月邹某某才找到申请人,说他自己几个月前出了交通事故是轻伤,保险公司在赔偿他的误工费时需要一个收入证明,出于同情和法律意识淡薄给他出了一个收入证明;2. 申请人是在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后才知道邹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17:03在黄河路薛家南街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3. 邹某某当天未到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8:00—17:00,每天下班后必须清理机床等公共卫生,加上洗手等时间,正常从单位骑摩托车到事故地点需要10分钟左右。如果当天邹某某到申请人处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时间为17:15左右,而非17:03;4. 假设邹某某当天上班,其回家路线也令人费解,他走的路线最绕远,不合理。由以上几点可证,邹某某是在骗取申请人同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取得了由申请人盖章的收入证明,混淆收入证明中的时间与实际工作日期二者的关联,骗取工伤费用。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19年11月12日,邹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邹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诉》一份及路线图五张。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邹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2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13日送达邹某某。被申请人于同日向某公司邮寄该认定书,快递因未联系上收件人退回,被申请人联系某公司后于1月20日再次向某公司邮寄该认定书,快递亦因未联系上收件人退回。后被申请人再次与某公司联系,某公司称因疫情影响,要求被申请人待公司复工后再邮寄该文书,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邮寄,快递又因某公司拒收被退回。被申请人联系某公司后,某公司称邮寄地址已变更,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再次邮寄,某公司次日签收。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邹某某系某公司的铣床工,2019年4月16日,邹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黄河路薛家南街路口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4月25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壁挫伤。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263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邹某某为某公司铣床工,工作时间为8点至17点。2019年4月16日17时03分许,邹某某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黄河路薛家南街路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4月25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壁挫伤。邹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19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邹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诉》及相关路线图,主张第三人事故当天未到单位工作,且事故时间及路线均不合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2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邹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0年1月13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申请人,2020年3月24日申请人收到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2638号)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两份、物流信息四份;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11420190008143号)、《居住证明》、路线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邹某某病历、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4. 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出具的《关于邹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诉》一份,路线图五张;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9]第12638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9]第12638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虽然主张第三人事故当天未到单位工作,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均认可下班时间为17点,事故时间为17点03分许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路线亦属于往返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受理,告知用人单位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2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