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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保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2月20日通知第三人陈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 陈某某为退休后受聘于申请人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 陈某某从事道路保洁工作的区域为薛家镇河海路及支路,该路段根据常州市薛家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规定,作息时间为8小时上班制,具体时间安排为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5点;3. 2018年12月2日中午12:37分左右,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接到事故报警,照片显示陈某某骑行的是自己的三轮车,非作业车,事故非工作原因。出警记录(现场照片等)在薛家镇交警中队,贵府可依法调取;4. 陈某某发生事故经承办民警处理判定为单方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同时陈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2点多,下午1点不到,为上下班休息时间,非工作时间,同样不构成工伤;5. 人社局认为陈某某从事保洁工作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事故时间段从事的是保洁工作,从出警记录来看陈某某更符合上下班途中遭遇了单车事故。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工伤,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陈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予以受理。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说明了相关情况并配合做了调查笔录。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经查实:陈某某为某公司的保洁工,2018年12月2日,陈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河海路305号厂房旁的马路边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四是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到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并非全部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陈某某作为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91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为某公司保洁工,负责保洁河海路(薛冶路至玉龙路段)及旁无名路段,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5点。2018年12月2日12时37分左右,陈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保洁时,在河海路305号厂房旁的马路边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2018年12月13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硬脑膜下积液。2019年2月15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顶叶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顶骨骨折。陈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作《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9]第11911号)要求陈某某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及报警记录复印件。2019年9月23日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9]第11911号)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2019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9]第11911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认为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11月13日分别对陈某某、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9年12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911号)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常州市市本级养老待遇领取证明》、病历资料各一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4. 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出具的《答辩状》《薛家镇卫生环境管理所保洁考核制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9]第1191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9]第1191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9]第1191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 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行政复议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7. 复议机关在复议中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陈某某于事故当日已满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相关法律法规亦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作息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5点,但是日常工作不需要打卡,存在提前上下班情况,因此事故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不能机械依照作息时间确定。事故当天第三人正常上班,且事故发生地点在第三人工作区域内,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保洁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人社局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四、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补正、受理,告知用人单位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