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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受理,于2019年9月27日通知第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9年3月17日派工作人员朱某甲到河南焦作出差。2019年3月19日,朱某甲在出差期间患病。后于2019年3月26日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在焦作市武陟县某酒店客房死亡。经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鉴定为双肺间质性肺炎,双肺高度淤血、水肿,心肺血管扩张淤血,心肌水肿,重度脂肪心,轻度脑水肿,中度脂肪肝,胆囊粘膜自溶,脾脏淤血伴血管玻璃样变性,肾脏淤血、水肿。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甲的初次诊断时间至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上朱某甲第一次就诊的原因为发烧,与最后鉴定的死亡原因不相符合,且朱某甲就诊至死亡之前,一直未脱离工作状态。此种情形应当属于工伤,故恳请撤销该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19年5月13日,朱某某就朱某甲疾病死亡情形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朱某甲为某公司员工,2019年3月17日,朱某甲被公司派到河南焦作出差。2019年3月19日,朱某甲于出差期间发病。同事于2019年3月20日上午送其区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同事于2019年3月21日晚上送其去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同事于2019年3月23日晚上送其去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3月26日,朱某甲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在焦作市武陟县某酒店客房死亡。2019年4月25日,经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鉴定为双肺间质性肺炎,双肺高度淤血、水肿,心肺血管扩张淤血,心肌水肿,重度脂肪心,轻度脑水肿,中度脂肪肝,胆囊粘膜自溶,脾脏淤血伴血管玻璃样变性,肾脏淤血、水肿。四是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一条作出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适用性规定。本案中朱某甲的初次诊断时间至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03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生前为某公司员工,从事培训机构招生工作。2019年3月17日前往焦作市武陟县出差,于2019年3月19日生病,次日前往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3月21日再次前往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3月23日前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3月26日,朱某甲被发现于武陟某酒店客房死亡,经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鉴定为双肺间质性肺炎,双肺高度淤血、水肿,心肺血管扩张淤血,心肌水肿,重度脂肪心,轻度脑水肿,中度脂肪肝,胆囊粘膜自溶,脾脏淤血伴血管玻璃样变性,肾脏淤血、水肿。朱某甲之父朱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9]第11036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的代理人,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9]第11036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7月4日分别对某公司经理潘某某、朱某某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甲的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朱某某及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武公(刑)鉴通字〔2019〕10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036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父女关系证明、朱某甲与同事秦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朱某甲与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朱某甲与其母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朱某甲在微信工作群中的聊天记录两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簿复印件、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武公(刑)鉴通字〔2019〕10012号)、武陟县公安局对蔡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所作《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朱某甲就诊记录截图六张;4.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9]第11036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9]第11036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一条对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朱某甲发病时间为3月19日,有证据证明的初次诊断时间为3月20日,初次诊断至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不予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告知第三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