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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该复议申请需要补正,于2019年10月22日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补正,本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告知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予以处理和答复。
申请人称:2019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常高新市管答字[2019]16016号答复书:依据商家的免责宣言及厂家实验报告,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该告知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未完全履职,渎职不作为。第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违法宣传部分对应的网页截图,足以初步证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依法立案调查。第二,被申请人依据商家的免责宣言及厂家实验报告即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不符合办案逻辑。1. 被投举报人所谓在商品页面“关于广告法”的免责宣言,在申请人购买时并未有上述内容,是被举报后人为添加,即使有该告知,同样不能免除其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2. 至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监测报告,和申请人购买的商品非属同一批次,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不具备权威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全面深入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是渎职不作为。第三,被申请人7月3日收到该投诉举报,直至8月21日才做出不予立案告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时间规定,程序违法。综上,希望复议机关秉公查实,依法做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2019年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称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处理。2019年7月8日,执法队员前往现场检查,因当事人现场无人,被申请人遂联系了当事人的负责人,负责人表示其出差在外,回来后配合调查。当事人分别于2019年8月6日、12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网页截图、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经查:当事人在苏宁平台网店某旗舰店销售的某电风扇商品的产品介绍中涉及“静音无噪、30分贝、静雅不噪”等用语。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认为:第一,我国只对噪音有国家标准进行规定,根据GB19606-2004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噪声限值的标准要求,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噪声最高值为59dB,低于标准限值61-63dB,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第二、该电风扇经测试,从一档至四档的噪音值为26.6dB至57.6dB,页面显示的30分贝在其噪音值范围之内,而产品标牌标注噪音值57dB是该产品在实验室环境下的实测平均值,而且当事人就该项数值标注情况在产品说明中已经明示于消费者。两项数据并不矛盾。第三、当事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时也已经将上述标注删除。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其中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赔偿请求,因当事人明确表示只能承担退款退货,不同意赔偿,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19年8月21日将上述情况邮寄告知了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市场行政执法查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不予立案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因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某公司网店“某旗舰店”购买的某电风扇网页页面宣传“静音无躁、30分贝、静雅不噪”,但是电风扇标牌显示“噪声59分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发布的虚假广告进行查处,给予被申请人奖励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19年7月23日延长立案审查时间。在调查中,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网页截图、检验测试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某公司在网页页面对数据引用标明了出处,且网页数据是实验环境下的实测数据,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9年8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答复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周某某投诉举报的答复》(常高新市管答字[2019]16016号)、《投诉举报信》、购买网页截图各一份;2.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截图、《补正说明》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投诉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告知书》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关于某转页扇噪音分贝的测试结论》、某旗舰店网页截图、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噪声限值》(GB19606-2004)、《测试报告》《关于某转页扇噪音的说明》各一份。
·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职权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回复,该答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