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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壹仟元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新北区薛家某加盟店(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的“川阿姨生粉”产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答复,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的举报奖励,申请人对此不服。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的第五条明确要求: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为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向新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望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举报奖励的处理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2019年1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31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11月2日在某超市购买的川阿姨生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组织开展了调查,通过现场检查核查了某超市的主体资质、产品进销等情况,并就申请人投诉的相关问题向川阿姨生粉的生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泰州市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结果,结果显示申请人投诉的内容属于食品标签瑕疵,已经要求生产商泰州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整改。经被申请人调查,某超市资质齐全、进货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下架了该产品。并且某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要求,经审查,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决定不予奖励,并将结果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某超市销售的川阿姨生粉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1. 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处理;2. 赔偿材料费、交通费;3. 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壹仟元整;4.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通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5.有罚没款的依据规定给予奖励等。2019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将涉案产品先行登记保存。2019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泰州市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垛田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产品情况以及是否违反相关规定虚标产品质量等级。2019年11月18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回复函:“你局请求协查的批次生粉外包装标注的质量等级:合格品。来源为GB/T8885第6.5项出厂检验项目全部符合4.1、4.2和4.3中的要求,判为合格品……经调查其分装原料为符合GB/T8885的一级品,达到企业标注的‘合格品’标准。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诉事宜属于食品标签的瑕疵,已要求企业整改。”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某超市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超市停止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川阿姨牌生粉。2019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吴某某投诉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给予举报奖励违法,遂复议。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吴某某申请奖励的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不予奖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吴某某投诉的答复》(常高新市管答字[2019]16021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凭证各一份;2.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吴某某申请奖励的答复》(常高新市管答字[2019]16022号)及邮寄凭证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先登字〔2019〕16033号)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入库单》《某调味商行销售单》、天宁区某调味品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超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5. 被申请人提交的《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案协字〔2019〕16012号)及邮寄凭证、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及邮寄信封、《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19〕1603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五条、《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第三条,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实施奖励的法定职责。《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开展调查、取证、整改工作,查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属于食品标签瑕疵,该举报不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奖励职责于法无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