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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19〕第13号,简称《告知书》),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对“徐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之母、刘某某、邵某某的拆迁协议和安置信息不一致的理由和依据”的答复,并重新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0月份就以上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未有得到本人所要求的信息,只是获取了上述人员的拆迁协议,协议上的人员和实际安置人员不同,在查阅拆迁协议时,工作人员有说明是根据协议内容进行安置的,对于我个人是这样,但是与我同一批次拆迁安置的并不是,因此本人申请提供与其不一致的具体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申请,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EMS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而申请人的申请中有关“徐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之母、刘某某、邵某某的拆迁协议和安置信息不一致的理由和依据”这一内容,并非本机关已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本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决定不予提供,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告知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1.2014年房屋安置于泰山一村某户的被安置人及安置面积;2.周某甲、周某乙的拆迁安置协议和安置信息;3.小新桥大坝徐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之母、刘某某、邵某某的拆迁协议和安置信息不一致的理由和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找,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告知书》答复:1.2014年房屋安置于泰山一村某户的被安置人和实际安置面积及周某甲的拆迁协议和安置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您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前往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制科查看;2.大束家塘周某乙的拆迁信息和安置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特此告知;3.徐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之母、刘某某、邵某某的拆迁协议和安置信息不一致的理由和依据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提供。被申请人于同日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19〕第13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回单、投递情况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新北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档案管理系统截图、安置协议各一份,统建房安置结算单两份,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王某某信息公开情况说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将检索到的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将经检索不存在的信息予以告知,符合条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不予提供“徐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之母、刘某某、邵某某的拆迁协议和安置信息不一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需要将现有的拆迁协议和安置信息进行比对、加工、分析,被申请人决定不予提供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19〕第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