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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汤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7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城综执限拆字(2019)第HF00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汇丰二村、三村规划不合理,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标准,主要体现在:1.生活设施不全,没有规划公共车库;2.没有尊重村民意愿和地方特色,规划没有设置副房导致村民杂物无处放置;3.规划违反国家标准,河海街办(2015)44号在回复史某某信访的答复中明确二、三村的房屋间距低于国家标准,认可屋顶的设计没有达到技术要求而产生漏水问题,同意产权人对渗水部位进行局部维修。因漏水申请人家中墙壁脱落、吊顶地板发霉、人体患皮肤病。规划的不合法导致村民居住环境背离了《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目的。村民一直在寻求政府解决问题,并对街道和新北区政府、区规划局进行了多次信访,但未解决村民实际困难,因规划不合法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正常生活,申请人只能依据《城乡规划法》对不符合规划要求而又严重影响生活的地方进行了整改。希望新北区政府要求城管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秉公执法,撤销常新城综执限拆字(2019)第HF0028号文,同时对违规编制、审批的人员进行处理,对编制单位责令整改、处罚,对申请人的损失依法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情形。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在新北区河海街道汇丰三村X号涉嫌的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并现场取证。2019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常新城综执查字(2019)第HF0028号《核查通知书》并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工作,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6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常新城综执听告字(2019)第HF00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初步处理意见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9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举行听证会。2019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其违法建设符合《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限七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将继续依法履职,对违法建设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依法行使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将继续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审理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巡查发现新北区汇丰三村X号存在已完工的顶楼砖混结构搭建及一楼前门后门简易结构搭建,建筑面积约107平方米,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立案。2019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出具常新城综执查字(2019)第HF0028号《核查通知书》留置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按要求接受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取证拍摄新北区汇丰三村X号前述建设照片。2019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常新城综执听告字(2019)第HF00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给予申请人限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听证。2019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听证时间、地点、主持人及相关权利义务,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19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19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城综执限拆字(2019)第HF00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书》,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新城综执限拆字(2019)第HF0028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关于史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河海街办〔2015〕44号)、《关于汤某甲信访件的回复》(常新河信复[2018]12号)各一份,照片五张;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常新城综执受案字[2019]第HF0028号)、《案件立案审批表》(常新城综执立案字[2019]第HF0028号);4.《核查通知书》(常新城综执查字(2019)第HF0028号)及送达回证、新北区河海街道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留置送达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视听资料证据》三份;5.《案件处理审批表》(常新城综执案审字[2019]第HF00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新城综执听告字(2019)第HF0028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委托书》《行政处罚听证公告》《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汤某甲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各一份,张贴公告的《视听资料证据》两份,《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五份及送达回证;6.被申请人提交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新城综执限拆字(2019)第HF0028号)的送达回证、新北区河海街道证明各一份;7.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九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常州市是经国务院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城市,被申请人作为常州市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区级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被申请人发现违法建设后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听证、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新城综执限拆字(2019)第HF002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