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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0日依法受理,于2019年5月17日通知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2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王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上班途中,有以下几点理由:1.本店因生意清淡、严重亏损,从2018年春节后将上班时间改为上午10点,王某某没有必要提前上班;2.本店员工工资按小时计发,员工不可能在没有工资的前提下提前上班;3.店内共两名员工,杨某某任职后厨兼清洁卫生工作,王某某为收银,两人同时上班可以相互照应、监督,本店不允许一人提前上班;4.店内有保险箱和钱柜,员工不可以将营业额带回家,所以王某某为了打营业款提前上班的说法不可信;5.王某某骑电动车从家到店上班只需要10分钟,而其发生事故时间为上午8时25分,远超过合理的上班时间;6.平时王某某打款时间并不在上班途中的时段内,并且店里距离农业银行仅1分钟路程,王某某平时都在柜员机上打款,5分钟内便可完成,即便事发当天王某某要去银行打款,也不可能提前1个多小时上班,因此王某某于当天提前上班打款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王某某不成立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12月18日,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王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经王某某本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曹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曹某某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及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均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3月8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2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经查实:王某某为原新北区孟河某小吃店员工,2018年5月2日,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5月3日,王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髁间骨折。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王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病历资料、收银小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房产证与本机关对王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之间相互印证,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王某某系曹某某雇佣的员工,并与2018年5月2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曹某某虽然认为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在举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非因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284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为原新北区孟河某小吃店收银员,长期通过银行将店内营业款项转账给申请人(农业银行账户名:陈某某)。2018年5月2日8时25分许,王某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孟河镇金府路建设银行门口处,为紧急避让轿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5月3日,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踝间骨折。2018年12月18日,王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8]第12842号),要求补正王某某与新北区孟河某小吃店的劳动关系证明。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2842号)并直接送达王某某。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2842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明,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2月20日、2月27日分别对申请人、王某某、杨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9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2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王某某。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新北区孟河某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曹某某是该店经营者,该店于2018年7月16日被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2842号)及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店内照片各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四十三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新北区孟河某小吃店工商登记信息、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王某某工资证明、王某某与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房屋产权证、病历资料、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员工交班报表五页,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十张;5.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一份,杨某某、高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8]第1284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284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2842号)及送达回证;7.本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调取的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曾口头请假事故当日不来上班,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外,虽然申请人举证了第三人向其转账的时间多为上班时间内或下班后,但是并不能排除事故当天第三人为向其转账提前上班的可能性,并且新北区交警大队向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在上班的合理时间、路线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依法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2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