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钟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不归还财产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该复议申请需要补正,于2019年8月8日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补正,本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决定延长复议审查期限。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归还财产的行为违法;请求被申请人归还、赔偿申请人财产。
申请人称:2013年1月18日,三井街道办事处谭某某指挥故意毁坏、破坏申请人家庭、公司财产,六年来申请人一直要求谭某某归还财产并列出清单,谭某某至今拒不归还。又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4日二次向谭某某的直接领导朱某某提出书面申请,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归还、赔偿申请人财产。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应该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而该案已远远超过六十日。三、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明确被申请人应该履行何种法定职责。四、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司法强拆,被申请人无归还、赔偿义务。申请人钟某某的房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府田社区唐家塘X号,该房屋在常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2013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9号执行公告,公告要求申请人按照法定文书履行相关义务,于1月13日前腾空搬出房屋,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执行。2013年1月18日,申请人的房屋被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故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内,且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申请人的请求缺少证明材料,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被拆迁房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府田社区唐家塘X号,在常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某房地产公司。申请人未能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了裁决。申请人对该裁决不服,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008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9号执行公告,要求申请人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腾空、搬迁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1月18日,申请人被强制搬迁。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4日向三井街道办事处提出归还家庭、公司财产的书面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归还财产的行为违法,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搬迁基本预案》《证明》各一份,《申请书》《钟某某户物品清单》两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材料、《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新行初字第0084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告((2013)新执字第29号)各一份;3.本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获取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常行赔终字第3号)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已生效的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常行赔终字第3号)审查认定2013年1月18日的强制搬迁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不是强制搬迁的实施主体,申请人亦未提供初步证明其财产受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钟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