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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新北区春江镇某生活馆(以下简称某零食店)销售不合格食品一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零食店销售不合格食品,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签收邮件,2019年3月21日有省药监局信息平台短信通知,该举报案件已经分送到部门处理,证明该举报已经受理,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将案件具体是否办结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请求贵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该案件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2019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称在某零食店购买的“嘉娜宝食玩”“龙角散润喉糖”是日本核辐射地区生产,“美国星星泡芙”“美国麦丽素”“澳大利亚罐装奶粉”“韩国解酒片”“韩国济州甜橙维生素C”“瑞士600克金色包装巧克力”进口食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现场检查,上述投诉产品中未在现场发现龙角散,其余进口食品均在货架上,产品拥有中文标签均放在产品旁边,未贴在产品上。当事人涉嫌未在进口食品上张贴中文标签,办案人员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申请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的产品都是从无锡的某市场进的货,当事人拥有相关的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能证明产品都是其合法取得。因为进货时是一箱或者一组的拿货,供应商就将产品和产品的中文标签都放在箱子中让当事人张贴,当事人因为整理店铺货物,所以暂时将中文标签放在产品旁边还未来得及张贴。该店店主表示他们店中从未销售过龙角散,进货时看到有龙角散就进了一包准备自己吃,投诉人在当事人店里买东西时看到桌子上放了一包龙角散就要求当事人送他一包,当事人看他买的东西多且多次要求,当事人就把龙角散送给了投诉人,没有收费。鉴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当事人虽然拥有产品的中文标签但未张贴在产品之上,存在瑕疵。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进货票据,且及时改正,将中文标签张贴在产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地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对某零食店不予行政处罚。二、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市场行政执法查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直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因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某零食店销售的“嘉娜宝食玩”“龙角散润喉糖”是日本核辐射地区生产,“美国星星泡芙”“美国麦丽素”“澳大利亚罐装奶粉”“韩国解酒片”“韩国济州甜橙维生素C”“瑞士600克金色包装巧克力”等进口食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召回不合格产品、组织消费纠纷调解工作,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在某零食店未发现龙角散,其余涉案商品均在货架上且拥有中文标签,但标签未粘贴,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零食店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4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某零食店经营者张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免于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处告字〔2019〕0125号)并送达当事人。2019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案〔2019〕10085号)并送达当事人,决定对某零食店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给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结果违法,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邮寄信息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案件审理记录》《免于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处告字〔2019〕0125号)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案〔2019〕10085号)及其发文稿纸送达回证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管改字〔2019〕13011号)、《询问笔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某零食店营业执照、海关报关单各一份,销售单四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邮寄面单、物流详情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依职权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