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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新北区三井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新北区三井某日用百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百货)、新北区三井某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某食品超市)、新北区万达广场某饰品店(以下简称某饰品)、新北区三井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一共五家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前向被申请人处举报其辖区有许多进口食品店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也出具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受理告知书),其中某量贩零食店铺已经组织调解,但是还有五家被举报的案件。被申请人已经做出了二次延期办理,一个简单的案件超过七个月都不能结案,是被申请人掌握相关法规不够,本领不强,还是拿着延期办理做挡箭牌,故意不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将案件具体是否办结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其中是否有不可告人的不作为隐情,请求贵机关核实情况,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该案件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2018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被申请人辖区内某食品超市、某食品店、某百货、某超市、某饰品等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投诉管理举报办法》第五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18年11月5日,根据《食品药品投诉管理举报办法》第十五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核查上述当事人的经营资质、核查当事人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提请销售产品的进货商及生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核查等方式对本案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及当事人原因,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5日两次做出延期办理决定,并将延期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目前上述案件均在办理之中。二、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市场行政执法查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因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某食品超市、某食品店、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百货虚假宣传、某饰品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调查中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五份,获取某食品店、某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查验涉案产品相关进货商的经营资质,调取进销货单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2018年12月18日向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案件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案协字〔2018〕21018号),要求协查某超市供货商的相关信息,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2018年11月10日、2019年3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某食品超市、某百货、某超市发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共六份,要求上述商家接受询问(调查)。2019年1月18日、3月1日被申请人两次决定延长上述五件案件的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结果违法,遂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案件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案协字〔2019〕21001号),要求协查某超市供货商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延期)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回单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受理)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延期审批表》两份,《案件登记信息表》、投诉举报材料各四份,《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各五份,《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六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十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百货《委托保管承诺书》、某食品店和某超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某超市供货商天宁区某副食品商行、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某超市供货商钟楼区邹区某休闲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海关信息截图、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各一份,商品销售单两份,销售记录表四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案协字〔2019〕21001号、常高新市监案协字〔2018〕21018号)、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案件协助调查复函》(常天市监协字〔2018〕第HM1227号)及答复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依职权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