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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盛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盛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于2019年7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被投诉举报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结案反馈;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实被投诉举报人的广告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奖励举报人。同时要求依《信访条例》将立案和处罚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并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0日举报销售人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无菌乳胶手套广告宣传违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回复结案告知,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事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销售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天猫平台交易快照显示,商家没有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禁忌内容”、“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等字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罚。二、销售方违法事实存在,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该案件没有做任何取证、探讨等行政行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但是被申请人在本人举报超过两个月才去调查,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事先通知了被举报人,因此不存在主动改正情形。对被申请人中办案人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三条依法给予处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错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合法维权,故申请人依法提起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在淘宝商城开办的店铺“某企业店”中的商品“爱享受避孕套”属于医疗器械,被举报商家未在广告页面中明确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由于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经核查,于2019年1月3日立案。经办案人员2019年1月4日对某公司调查询问,现查实,某公司于2018年9月底在淘宝商城上注册网点“某企业店”,10月份开始经营,网店的图片以及商品信息的宣传内容由某公司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信息上传,网店的页面未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但每个商品的详情介绍中都标注了上述字样,并且当事人尽到了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产品经检验也是合格的,在被申请人检查后,当事人也已经改正其广告行为。当事人在其网店的广告页面中未明确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市场行政执法查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直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因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举报淘宝商城店铺“某企业店”销售的“爱享受避孕套”属于医疗器械适用范围,但是商家并没有在广告页面中明确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禁忌内容”、“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等字样,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要求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理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次日立案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发现某公司在第三方平台淘宝商城开办的店铺主页中未见“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但在商品详情中有这句提示。2019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作询问(调查)笔录,胡某某答复已在网店主页中加上了上述字样。2019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作《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处告字[2019]0123号)。2019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免予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案[2019]00954号),认为某公司在淘宝商城“某企业店”发布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某公司免予处罚。2019年3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结案反馈操作,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消费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案件审理记录》《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信息表、检验报告、流转信息时间轴各一份,授权书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处告字[2019]0123号)、《免予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案[2019]00954号)及发文稿纸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职权对涉嫌广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且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截图可证明被申请人已将立案情况、结案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并非申请人自身的主观权利,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