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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城建政告〔2018〕第14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作出常新城建政告〔2018〕第1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内容给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告知书不存在的理由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第十、第十二条明确了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公众知晓及其相关征收政策文件和安置补偿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然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信息不存在而拒绝答复,且对没有获取和不存在该信息的原因未作出依法说明,也没有告知该向哪个行政机关获取,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涉嫌不作为。二、依据苏政发〔2011〕91号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被申请人已获取了苏国土资函〔2015〕877号和苏政地〔2017〕4235号批复,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街道塘东大队韩市生产队属于此批复中应当征收范围,而且被申请人已经对该地块土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行为,告知不存在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18年10月22日向其邮寄送达《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街道塘东大队韩市生产队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相关手续。经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组织实施具体土地征收工作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该相关信息为集体土地拆迁事宜,被申请人不主管该拆迁事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常州新北区春江镇安家街道塘东大队韩市生产队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相关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告知书》,答复称:“您申请获取常州新北区春江镇安家街道塘东大队韩市生产队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相关手续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城建政告〔2018〕第14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回单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户口档案复印件、新北区城建局信息公开审批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履行了调查、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基本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实施具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并无土地征收及补偿等职责,其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城建政告〔2018〕第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