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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新北区春江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的“欧野野星座神秘蛋6g”产品,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回复函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望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201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被申请人辖区内某超市销售的“欧野野星座神秘蛋”冒用他人厂商的识别代码,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经初步核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决定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对本案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经查明:2018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涉案产品共24个,该产品是由某超市从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在购进时当事人查验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经检验,该产品合格,某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另查明,该产品条码注册企业为汕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汕头市某糖果厂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签有授权书,汕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条码授权给汕头市某糖果厂有限公司使用,故该条码的使用者为汕头市某糖果厂有限公司。基于以上事实,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予处罚;又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交至汕头市某糖果厂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监管部门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置。并于2019年3月18日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二、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市场行政执法查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直至作出案件移送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因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欧野野星座神秘蛋”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涉嫌违法,举报要求:1.被申请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作举报处理;2.赔偿申请人材料费、交通费等费用;3.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购物款并且赔偿伍佰元整;4.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申请人;5.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6.调解方式:电话调解。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接到举报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于2018年12月21日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发现涉案商品24个,执法人员责令该商品下架。2019年3月14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某超市员工陶某某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9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移送给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回复函》,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生产商为汕头市某糖果厂有限公司,条码拥有商为汕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某超市尽到了索证索票的义务,被申请人已将此案移交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回复函》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超市小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欧野野星座神秘蛋”照片三张;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移送书》(常高新市监案移字〔2019〕13001号)及邮寄信息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某超市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条码授权书、检验报告、商品购进验收记录表、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无直接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移送、告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处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