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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春政(依)〔2019〕第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常春政(依)〔2019〕第1号《告知书》违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请求公开“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德胜河东(东至江阴界,南至北海路,西至德胜河,北至规划沿江铁路)、德胜河西(西绕城高速以东S122道路及南北两侧绿化带)地块进行拆迁安置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和新北区人民政府的研究决定”,该内容的表述系春江镇拆迁安置办公室《告农户书》中的表述,也是春江镇人民政府进行依法实施拆迁的前置法定程序及依法行政的依据。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属于须主动公开涉及征收拆迁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请求公开依法有据。二、申请人持有“苏南区武进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济字第壹仟肆佰捌拾叁号)”原始证据,该物权确为春江镇征收拆迁所列范围之内,因此被申请人的拆迁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的物权的合法权益,属于应请求须公开的适格请求人,被申请人依据国办发〔2008〕第3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春江镇拆迁安置办公室隶属于春江镇人民政府,应当认为春江镇人民政府为拆迁实施主体,因此该拆迁行政行为视为与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利害关系,但常州市人民政府和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两个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也没有公开相应的公告,因此申请人请求公开该信息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综上,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应当公开之政府信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19年1月23日向其邮寄送达《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德胜河东(东至江阴界,南至北海路,西至德胜河,北至规划沿江铁路)、德胜河西(西绕城高速以东S122道路及南北两侧绿化带)地块常州市人民政府和新北区人民政府的研究决定及相关依据”。经查,申请人在该地块范围内并无房屋,更无房屋涉及拆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涉房屋,已于20世纪60年代由申请人父亲陈某甲卖出,该案已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其申请属于“与申请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提供。因此,被申请人所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常州市春江镇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德胜河东(东至江阴界,南至北海路,西至德胜河,北至规划沿江铁路),德胜河西(西绕高速以东S122道路及南北侧绿化带)地块,常州市人民政府和新北区人民政府的研究决定及相关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告知书》,答复称:“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与申请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春政(依)〔2019〕第1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回单;2.申请人提交的《告农户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由滨开区政法和社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房屋情况核实函》、滨开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房屋情况核实回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11民初5975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4民终12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申5147号)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案涉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主动公开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认定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涉房屋于20世纪60年代由申请人父亲陈某甲卖出,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依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春政(依)〔2019〕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8日